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東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之情狀」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0行「行步」更正為「步行」、第13行「等傷害」補充為「軀體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劉東昀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東昀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劉尊睿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卷第24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劉東昀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昀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陳平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陳平一街8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行人 劉建華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即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行步穿越陳平一街。因雙方均有上揭疏失,劉東昀見之煞避已不及,所騎機車遂撞及劉建華,致劉建華受有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軀幹鈍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部開放性傷口、指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劉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東昀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中之供述│機車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華於警│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致│││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右腿等部位受傷之事││││實。│├──┼───────────┼────────────┤│3│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並無故意使告訴人受重傷者之動機,且本案車禍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並非被告單方過失因素所造成,自難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依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難認為告訴人受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何昌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