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己○○、戊○○、丙○○、丁○○、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6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卷宗內之民事委任狀、民事執行聲請動產拍賣狀、民事執行更改代理人狀,明顯是由案外人 宋嘉玉 、 許麗慧 所偽造,委任人即買受人 陳良瑋 前後蓋用不同的印章,民事委任狀更有「但無」、「並有」同時併列之不合理現象,又律師閱聲請書亦是 顏文正 律師偽造冒簽。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下午閱卷並影印相關卷宗,始發現上開各情及取得上開漏未斟酌之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本院96年度抗字第667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未經斟酌之民事委任狀、民事執行聲請動產拍賣狀、民事執行更改代理人狀、律師閱聲請書等證物,係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667號抗告程序中提出之證物,此有抗告補充資料狀及所附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667號卷第24頁以下)。顯見應無前確定裁定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舉難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聲請人所謂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亦不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