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4056號原告 劉崇保 即泰永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民泰營造有限公司伍佰零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請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席時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其並於96年5月15日依前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民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泰公司)新臺幣(下同)5,029,653元,暨自民國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2年6月1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民泰營造有限公司5,337,453元暨自民國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7月18日減縮其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其所作為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民泰公司前積欠原告4,994,351元
之貨款,原告乃於88年3月間(按:應係89年3月之誤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民泰公司對被告之「澎湖尖山發電廠A3-A標工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3月28日向被告發出扣押命令,嗣原告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令訴外人民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調卷執行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債權,並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於5,029,653元之範圍向被告收取其應給付予訴外人民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詎被告竟以「已依法主張對民泰公司所擁有之逾期違約金等債權,與本公司應給付民泰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予以互相抵銷」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致原告之收取權無法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代位權之規定,代位民泰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民泰營造有限公司5,029,653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請准由原告代位受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另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9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請求訴外人民泰公司給付違約金,惟前開訴訟之第1審判決已認定訴外人民泰公司逾期完工之起算日為89年4月27日,亦即被告自斯時方取得對訴外人民泰公司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然被告早於89年3月28日即已收受本院扣押民泰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故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嗣後取得之違約金債權主張與本件已受扣押之系爭訴外人民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此項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給付違約金事件所肯認。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廢棄,惟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理由非但對訴外人民泰公司有利,且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中所持「台電公司不得以其嗣後取得之違約金債權主張與已受扣押民泰公司對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法律見解並未予以指摘,故本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則抗辯以:㈠訴外人民泰公司固於86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承攬被告之「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一至四號機發電計畫A3-A標消防水池、倉庫、修理二廠、行政大樓、宿舍、餐廳、機車棚及接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民泰公司因具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3款約定之情事,經被告於89年12月16日以電建字第0000-0000號函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民泰公司自89年4月27日至終止契約之日止,其工程逾期天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認定為168日,以每逾期1日20萬元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共計33,600,000元,此外,終止契約後,被告依法得向訴外人民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90,001元,以上兩項合計共33,890,001元(不含被告代訴外人民泰公司清償其對訴外人志一公司債權金額2,364,976元),是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通知終止前,訴外人民泰公司對被告固尚有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未支付工程估驗款及消防水池分項工程棄土項目未付工程款債權,合計31,208,672元(不含被告代訴外人民泰公司清償其對訴外人志一公司債權所屬代付工程款金額2,364,976元),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3項後段及「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細則」第8項第8.1款之約定,被告有權將該31,208,672元之款項沒收充作逾期違約金,是以被告固於89年3月28日奉接鈞院89年度民執全字第730號民事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民泰公司工程款5,029,653元,惟截至89年3月27日止,訴外人民泰公司已逾工期207日,計已積欠被告逾期違約金達4,14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所扣押之上開民泰公司工程款抵銷,故民泰公司非但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尚且積欠被告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計2,681,329元,原告自無代位民泰公司行使權利之餘地。
㈡依司法院76年4月14日廳民1字第2053號解釋意旨及台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承攬報酬係屬給付附有期限、條件者,在期限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前,固非不得執行,亦非不得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惟須俟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後,債權人始得收取,而本件原告固已對訴外人民泰公司之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並已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此項收取命令無非為附有條件之收取命令,須俟訴外人民泰公司於條件成就時尚有債權餘額時,始得執行收取,而訴外人民泰公司如有違約情事,被告既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之約定,沒收其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充作違約金,則被告既已於89年12月16日通知訴外人民泰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約即已將訴外人民泰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沒收充作違約金,訴外人民泰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曾於89年3月間持假扣押裁定對民泰公司聲請執
行民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
3月28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於4,994,353元及執行費35,300元範圍內禁止民泰公司收取債權,被告於89年3月30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89年4月10日函覆略以:「本件執行命令扣押款項,目前並無工程款之扣押標的,嗣債務人民泰營造有限公司如有請領承攬本公司『澎湖尖山發電廠第1至4號機發電計畫A3-A標消防水池、倉庫、修理工廠、行政大樓、宿舍、餐廳、機車棚及接地新建工程』之工程部分估驗款成就時,予以扣押至工程款債權範圍額滿為止,該扣押款由本公司暫時保管,俟貴院通知再依函示辦理。」,被告並於89年5月17日函覆本院已就民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4,994,353元及執行費35,3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暫時保管在該公司專戶。嗣原告於90年6月28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民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依判決主文所載:民泰公司應給付被告新台幣4,994,351元及自8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處乃於90年7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5,029,653元,被告於90年7月17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0年7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其已於90年6月28日依法主張對民泰公司所擁有之逾期違約金等債權49,548,327元,與被告應給付民泰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予以互相抵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730號、90年執字第1384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民泰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並已先後聲請就民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保全及本案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
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軍功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自開工後每半個月付百分之90,保留百分之10於末期付款時併於尾款給付,可知軍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存在(保留款超過扣押之債權甚多),僅給付時期必待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始行給付等語,如果屬實,軍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保留百分之10部分)似已發生,祇是約定之給付期尚未屆至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9年5月17日函知民泰公司:「二、貴公司請領第18期工程部分驗收估驗款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整及第19期工程部分驗收估驗款參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整,合計為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零伍拾元(以上均為含稅金額)均已辦竣。三、前項工程部分驗收估驗款,本公司需依台北地方法院89年3月28日北院文89民執全日字第730號民事執行命令,就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整及執行費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元之範圍,予已扣押,暫時保管在本公司專戶內,...四、貴公司第18期、第19期工程部分驗收估驗款,扣除前預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款項以及工安、品管等扣款後,實付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整(含稅)已入戶貴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6頁),而被告就89年3月30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時,民泰公司對被告之第18期、第19期工程部分驗收估驗款債權業已發生,僅係尚未估驗完成致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並未爭執,而上開工程驗收估驗款已於89年5月17日因驗收完畢而給付期限屆至,除系爭工程款外,其餘第18期、第19期工程部分驗收估驗款均已如數給付民泰公司,足見系爭工程款並未附有任何給付之停止條件,則於90年7月17日被告收受收取命令時,系爭工程款給付期限顯已屆至,是被告辯稱民泰公司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且附有條件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第340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迄89年3月28日接獲扣押命令前,民泰公司已逾工期207日,而已積欠被告41,400,000元,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查被告係於90年6月28日始依法主張對民泰公司所擁有之逾期違約金等債權49,548,327元,與被告應給付民泰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予以互相抵銷,此有90年6月28日尖工字第90060491號附卷可參(附第13841執行卷),此外,原告主張訴外人民泰公司逾期完工之起算日為89年4月27日,亦即被告自斯時起始取得對民泰公司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乙節,業據其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早於89年3月28日即已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其嗣後取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原告已聲請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辯稱已依約將民泰公司之工程款沒收充作違約金,民泰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債權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民泰公司5,029,653元及自被告收受收取命令之翌日起(即90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