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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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家瑋係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美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 許智淵 )之副總經理。緣騰美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間接受俊豪企業社負責人 陳俊豪 之委任,辦理俊豪企業社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工廠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事宜,賴家瑋係騰美公司之實際承辦人。詎賴家瑋為順利完成上開申請案,在許智淵、陳俊豪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騰美公司之辦公室內,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3月5日台中字第1041173154號書函影本說明二之內容,以剪貼及影印方式,由「旨揭日期前用電種類為低壓表燈非營業用」,變更為「旨揭日期前用電種類為低壓表燈營業用」,復於104年3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時,一併檢附變造後之上開書函影本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審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①證人陳俊豪、許智淵之證述、③變造前之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3月5日台中字第1041173154號書函影本、④變造後之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年3月5日台中字第1041173154號書函影本、⑤陳俊豪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相關文件資料。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讓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通過,變造台電公司之書函,足生損害於於台電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審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正確性,手段實值非難,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變造之台電公司書函,既經被告持交予台中市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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