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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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生宏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萬
泰銀行所核發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為年利率18.25%
,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
息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
金179,894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開本金債權自95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茲萬泰銀行於
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5月15日登報
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前揭債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5月15日民眾日報公
告節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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