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臺中縣后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洪塗生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被   告 戊○○
      丁○○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一二八─A00二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二六平方公尺,
及附圖所示編號一二八─A00一、一二八─A00二部分,面
積三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第一公有零售市
場店鋪攤位第五號(一樓及二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
拾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被告丙○○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第五號(一樓及
二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一二八─A00三部分,面積一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之
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第二十二號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被告己○○○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五項所示
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第二十二號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
及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被告丁○○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一二八─A00四部分,面積一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
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第三十號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
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十一項所
示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第三十號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丁○○、己○○○、
丙○○各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萬壹
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己○○○
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
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邀同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均於民國92年5月21日與原告簽
訂臺灣省臺中縣后里鄉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第一零售市
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下稱攤位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戊
○○向原告承租第一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第5號(下稱系爭第5
號攤位);被告丙○○向原告承租第一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第
30號(下稱系爭第30號攤位),租賃期間皆自92年5月21日
起至96年3月31日止,系爭第5號攤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4,420元;系爭第30號攤位租金每月1,600元,應按月繳納

㈡被告丁○○邀同己○○○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己○○○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2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
攤位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丁○○向原告承租第一零售市場店
鋪攤位第22號(下稱系爭第22號攤位);被告己○○○向原
告承租第一零售市場第28號店鋪攤位(系爭第28號攤位),
租賃期間皆自92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租金皆為每
月1,600元,應按月繳納。
㈢詎被告丁○○、己○○○、戊○○、丙○○竟於93年5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兩造租約業於96年3月31日到期,被告
丁○○、戊○○、丙○○仍拒絕返還系爭第5、22、30號攤
位,無權占用迄今。被告己○○○則係於96年10月間返還系
爭第28號攤位。
㈣被告戊○○尚積欠原告自93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租金
154,700元【計算式:4,420元×35個月(93年5月至96年3月
)】及遲延費30,940元【計算式:154,700元×20%(按兩造
租約就遲延費雖約定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使用費清掃費加
收1%,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以年息20%計算)】,共計
185,640元,被告丙○○就此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㈤被告丁○○尚積欠原告自93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租金
56,000元【計算式:1,600元×35個月(93年5月至96年3月
)】及遲延費11,200元【計算式:56,000元×20%(按兩造
租約就遲延費雖約定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使用費清掃費加
收1%,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以年息20%計算)】,共計
67,200元,被告己○○○就此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㈥被告己○○○尚積欠原告自93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租金
56,000元【計算式:1,600元×35個月(93年5月至96年3月
)】及遲延費11,200元【計算式:56,000元×20%(按兩造
租約就遲延費雖約定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使用費清掃費加
收1%,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以年息20%計算)】,共計
67,200元,被告丁○○就此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㈦被告丙○○尚積欠原告自93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租金
56,000元【計算式:1,600元×35個月(93年5月至96年3月
)】及遲延費11,200元【計算式:56,000元×20%(按兩造
租約就遲延費雖約定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使用費清掃費加
收1%,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以年息20%計算)】,共計
67,200元,被告戊○○就此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兩造租約業於96年3月31日到期,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戊○○、丁○○、己○○○、丙○
○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攤位,已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4月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攤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被告戊○○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7,460元(計算式:4,420元
×13個月),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第5號攤位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420元。
⒉被告丁○○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800元(計算式:1,600元
×13個月),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第22號攤位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元。
⒊被告己○○○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600元(計算式:1,600元
×6個月)。
⒋被告丙○○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800元(計算式:1,600元
×13個月),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第30號攤位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元。
㈨綜上,兩造租約業已屆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攤位,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遲延費,被告亦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承租系爭攤位及欠繳租金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承
租系爭攤位時,均有向前手及原告繳納鉅額權利金,以抵繳
租金,每個攤位之權利金金額如下:⒈被告戊○○承租系爭
第5號攤位,向訴外人 黃信福 繳納權利金100萬元,由黃信福
轉交原告抵繳租金。⒉被告丁○○承租系爭第22號攤位,向
訴外人李 張素娥 繳納權利金37萬元。⒊被告己○○○承租系
爭第28號攤位,向訴外人蔡 張秀鑾 繳納權利金30萬元。⒋被
告丙○○承租系爭第30號攤位,向訴外人 張三郎 繳納權利金
29萬元。主張以上開權利金抵繳租金,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

㈡原告職員乙○○為承辦第一公有市場攤位管理業務之人員,
竟於96年10月11日夜間,擅自將被告承租之系爭攤位4間店
鋪門鎖強行撬開,毀壞門鎖侵入店內,將各間店鋪內營業器
具物品移動亂置,並將其中系爭第28號店鋪攤位內所有物品
全部搬走,並由原告自行另裝新鎖,將每間店鋪鎖閉,不准
被告進入,此種強暴行為,顯已觸犯刑章,業經被告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偵辦中,原告指
使職員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被告就所受損失當估算損害金額
,主張抵銷。
㈢被告承租系爭攤位,其中系爭第22、28、30號攤位3間每間
每月租金1,400元、清潔費200元,其中系爭第5號攤位每月
租金4,200元、清潔費220元,因隔壁有降租2,000元,被告
則未降租,請求比照減少租金。另被告於93年5月間要繳租
金時,原告之承辦人員乙○○向被告表示不要繳租金,渠等
才未繳。又租賃契約所訂之遲延費有欠公平,請予減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系爭第5號攤位;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第30號攤位,被告丁○○邀同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第22號攤位;被告己○○○邀
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第28號攤位,且
以上租賃期間均至96年3月31日止,攤位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就承租人所欠租金(含使用費、清掃費)及遲延費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攤位租賃契約4份、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 事務所92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731號、
第732號、第576號、第577號公證書(下稱公證書)各1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戊○○尚積欠原告租金154,700元,被告
丙○○就此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尚
積欠原告租金56,000元,被告己○○○就此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己○○○尚積欠原告租金56,000元,
被告丁○○就此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
○○尚積欠原告租金56,000元,被告戊○○就此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欠繳租金不爭執,惟以渠
等於93年5月間要繳納租金時,原告之承辦人員乙○○向被
告表示不要繳納租金,渠等才未繳納,另隔壁攤位有降租
2,000元,被告部分則未降租,請求原告比照減少租金等語
置辯。查系爭攤位每月之租金(含使用費、清掃費)數額及
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承租人所欠租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攤位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之承
辦人員乙○○向渠等表示不要繳納租金,渠等才未繳納,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被
告請求原告比照隔壁攤位減少租金等語,原告則陳稱:被告
戊○○所承租之攤位是1、2樓,而隔壁攤位所承租的只有1
樓,所以租金會比較便宜等語。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
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
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有攤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被
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請求減少租金。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戊○○尚積欠原告遲延費30,940元(計算
式:154,700元×20%),被告丙○○就此應與被告戊○○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丁○○尚積欠原告遲延費11,200元(計
算式:56,000元×20%),被告己○○○就此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己○○○尚積欠原告遲延費11,200
元(計算式:56,000元×20%),被告丁○○就此應與被告
己○○○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尚積欠原告遲延費
11,200元(計算式:56,000元×20%),被告戊○○就此應
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攤位租賃契約
書4份為證。被告則辯稱:攤位租賃契約書所訂之遲延費有
欠公平,請予減免等語。觀諸攤位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
定:「逾期繳納使用費及清掃費,出租人得加收遲延費,每
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使用費清掃費加收百分之1遲延費」,可
知該遲延費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所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
第1915號判例參照)。查攤位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雖約定
: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使用費清掃費加收1%遲延費,然原
告於本件並未依此請求,而係請求以年息20%計算遲延費,
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5月起即均未再給付使用費及清掃費,
積欠93年5月至96年3月之使用費、清掃費,依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認為原告以年息20%計算請求1年之遲延費,並無過高
,應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均於96年3月31日到期,被告丁
○○、戊○○、丙○○拒絕返還系爭第5、22、30號攤位,
無權占用迄今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第5號攤位(1樓及2樓)坐落臺
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平安段128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28-A002部分,面積25.26平方公尺(1樓部
分),及附圖所示編號128-A001、128-A002部分,面積
34.33平方公尺(2樓部分)。系爭第22號攤位坐落平安段
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8-A003部分,面積14.12平方
公尺。系爭第30號攤位坐落平安段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28-A004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有豐原地政97年9
月8日豐地測字第0970009510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另系爭第5號攤位內尚有排油煙機、瓦斯爐、冰箱、電視等
物品;系爭第22號攤位則空無一物;系爭第30號攤位內還有
一些雜物等情,有97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丁○○承租之系爭第22號攤位內尚有拆
下之鋁門窗等語,此則為被告所是認(見9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
⒉被告辯稱:系爭攤位在起訴前就遭原告自行開鎖進入,原告
並將全部的鎖都換掉,表示原告已收回系爭攤位,原告之訴
無法律保護之必要等語。原告則稱:鎖雖有更換,惟被告若
要進入,原告仍會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已多次要求入內,
原告皆同意,並未阻止等語。查被告自承系爭第5、30號攤
位均尚在使用,系爭第22號攤位仍放置拆下之鋁門窗(見9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亦未否認原告有開鎖讓渠等
進入使用之情,顯見被告戊○○、丁○○、丙○○尚在使用
系爭第5、22、30號攤位,原告雖已更換系爭攤位之門鎖,
仍無從據以取得系爭第5、22、30號攤位之實質上管領力並
進而對系爭第5、22、30號攤位為占有、使用、收益,從而
,被告戊○○尚屬占有系爭第5號攤位;被告丁○○尚屬占
有系爭第22號攤位;被告丙○○尚屬占有系爭第30號攤位等
情,應堪認定。
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本
租約租賃期間屆滿,除雙方同意繼續租賃,並於租賃期間屆
滿,除雙方同意繼續租賃,並於租賃期間屆滿1個月前另定
立契約外,承租人應即無條件返還攤位於出租人,如使用費
(原租金)、清掃費、水電費未依期限內交納者,不得續約
。」被告戊○○、丁○○、丙○○於租約終止後,無法律上
正當權源仍分別占有系爭第5、22、30號攤位,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第5號攤位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丁○○將系爭第22號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將系爭第30號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
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
,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
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
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
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
例參照)。經查:
⒈兩造租約業於96年3月31日到期,被告戊○○、丁○○、丙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攤位,已如前
述。另原告主張:被告己○○○係於96年10月間返還系爭第
28號攤位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對被告己○○○是否
於96年10月間返還系爭第28號攤位並不清楚,被告於96年11
月15日才知該攤位已出租給其他人等語。查被告己○○○前
辯稱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夜間擅自開鎖進入系爭第28號攤位
等語(見97年6月24日答辯狀),顯見被告己○○○於斯時
尚占有使用系爭第28號攤位,被告己○○○復未舉證其於96
年10月11日前已返還系爭第28號攤位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採信。
⒉被告就其所占有之系爭攤位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
丁○○、戊○○、己○○○、丙○○,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第5、22、28
、30號攤位均係位於第一零售市場內之店舖攤位,依兩造所
簽訂之攤位租賃契約書,系爭第5號攤位使用費每月4,200元
、清掃費每月220元,系爭第22、28、30號攤位則均為使用
費每月1,600元、清掃費每月200元,被告占有系爭攤位受有
未繳前揭使用費、清掃費之利益,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攤
位,未能再出租予他人,受有損害,是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從而:
⑴被告戊○○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7,460元(計算式:4,420元
×13個月),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第5號攤位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420元。
⑵被告丁○○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800元(計算式:1,600元
×13個月),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第22號攤位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元。
⑶被告己○○○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600元(計算式:1,600元
×9個月)。
⑷被告丙○○應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800元(計算式:1,600元
×13個月),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第30號攤位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元。
㈥被告辯稱:被告承租系爭攤位時,均有向前手及原告繳納鉅
額權利金,以抵繳租金,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
黃信福出具之權利讓渡契約書、 蔡張秀鑾 繳款書、張三郎出
具之收據為證。然查,被告前開提出之蔡張秀鑾繳款書上記
載:「讓渡人蔡張秀鑾、違約金2萬元正、78年7月19日保證
金15,000、 蔡美玲 7月底交清265,000」等語;張三郎出具之
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向本人承讓本鄉公有第一零售市場第
30號攤位承讓費新臺幣16萬元之定金3萬2千元正無訛,餘額
12萬8千元在民國77年9月20日全部付清。此致 謝桂蘭 女士收
執」等語,均無以繳交之款項向原告抵繳租金之約定。另被
告戊○○前開提出之黃信福出具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第1、2、
4條約定:「讓渡標示:乙方(即黃信福)向后里鄉公所承
租使用之后里鄉公有第一零售市場店鋪第伍號、門○○里鄉
○○路○○號乙間之承租使用權利。」、「權利讓渡金雙方議
定計新臺幣1百萬元整。」、「本約讓渡店鋪應繳納之承租
使用費及水電費等,自點交日起由甲方(即被告戊○○)負
擔繳納,以前部分乙方(即黃信福)應負責繳清」等語,已
明確記載被告戊○○交付黃信福之款項係其向黃信福受讓承
租使用系爭第5號攤位權利之權利讓渡金,且讓渡之系爭第5
號攤位應繳納之承租使用費及水電費等,自點交日起由被告
戊○○負擔繳納,亦無以該權利讓渡金抵交租金之約定。況
被告縱有向黃信福、 李張素娥 、蔡張秀鑾、張三郎繳納權利
金,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僅能依其與出讓人間所成立
之權利讓渡契約關係,分別向出讓人為主張,尚不得持其與
出讓人間權利讓渡契約所約定之事由,對抗非權利讓渡契約
當事人之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職員乙○○擅自將被告承租之系爭攤位4
間店鋪門鎖強行撬開,侵入店內,將各間店鋪內營業器具物
品移動亂置、搬走,原告指使職員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被告
就所受損失當估算損害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就該部
分固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止,被告並未提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供本
院審酌,徒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尚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應將坐落平安段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8-A002部分
,面積25.26平方公尺(1樓部分),及附圖所示編號
128-A001、128-A002部分,面積34.33平方公尺(2樓部分
)之系爭第5號攤位(1樓及2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
丁○○應將坐落平安段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28-A003部分,面積14.12平方公尺之系爭第22號攤位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平安段12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28-A004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之系爭第
30號攤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185,640元;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
67,200元;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7,200
元;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97年5月8日;被告丁○
○自97年5月9日;被告己○○○自97年5月8日;被告丙○○
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㈡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7,460
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第5號攤位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20,8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第22號攤位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9,600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800元,及自97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第30號攤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戊○○負擔10分之4;被告丁○○、
己○○○、丙○○各負擔10分之2。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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