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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