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月9日凌晨1時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後門,將該處鐵窗拆下,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乙○○母親所有之戒指1只,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近住戶 劉文中 發覺報警,經警方於上開住處客廳內當場逮捕,並自其所著長褲口袋內查扣竊得之戒指1只(由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劉文中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故被告攀爬翻越之窗戶,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
不良,竟不思悔改,未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因貪圖小利,翻越窗戶、進入住宅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警即時查獲,所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雖為被告
所有,但為警於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查扣,未供本案竊盜所用,業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照片1張可佐;又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街○○號後門處,著手以上開扳手將上址後門旁鐵窗之螺絲旋鬆,欲潛入屋內行竊,然因眼睛突感不適乃自行作罷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當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作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
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扳手將鐵窗螺絲旋鬆,但因眼睛不適而未進入上開住宅行竊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於卷,並有現場照片1張可佐,及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然而,被告既未進入上開住宅,顯然尚未開始搜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從客觀上顯不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尚未達於著手竊盜之程度,難認已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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