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7月
14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暨聲請停止裁判之執行及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停止裁判執行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住所並未設立信箱,送達通知單可能於送達人黏貼拍照後,即行拆下,抗告人夫妻出入均未見張貼信件,致未收受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書,鄰居亦未告知此事,且送達證書與判決書並非同一,抗告人既未收受判決書,自無上訴期間起算問題,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上訴;並聲請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8617號(即原審判決執行案號)之執行,及回復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書送達前之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而本院98年3月12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3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係依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經郵務人員分別於98年3月19日及同年3月20日各投遞1次,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因該宅未設置信箱,而置於該送達處所其他適當位置,並於98年3月23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之投遞人員及寄存於派出所之稽查人員,於本院送達證書之「送達人簽章」欄蓋用代號簽章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郵局98年9月25日高郵字第0981400081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此項送達,自寄存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算,經10日於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抗告人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高雄市小港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98年4月3日起算,計至4月12日原已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星期一即4月13日始行屆滿。而本件抗告人遲至98年7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第二審上訴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文係針對抗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所定之救濟方式,因抗告倘有影響裁判結果之虞,若於抗告裁定前仍予執行,即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結果,但抗告結果苟無影響原裁判結果,抑或原裁判反而有利於裁判對象,而無造成損害之虞,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查本件抗告原即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況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經本院認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是其聲請停止原審裁判之執行,於法核非有據,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另以未收受判決書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已如上述,且抗告人確係居住於該址,因該處所長期未設置信箱,致常收不到信件等情,亦有其刑事上訴狀、刑事抗告狀暨附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3頁背面、本院卷第3至4頁),其應受送達之處所既屬無誤,又明知該處所未設信箱造成投遞困難,猶未予改善,如未能收受判決,自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難謂無過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不符。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