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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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23號、98年度偵字第21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及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㈠於98年6月1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該屋及後方廠房無人使用,且封住大門之木板遭人破壞(大門外另掛置出租廣告帆布),大門業已開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出租廣告帆布下方穿過大門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沖模鐵柱1個,沖模齒輪1個,槓片3個,圓柱形鐵柱2個,三菱牌冷氣壓縮機1臺,得手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將前開物品搬離屋外,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㈡於98年7月18日或7月19日之中午(起訴書誤載98年7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行經高雄長庚醫院前,因見 湯文傑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OVM-87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該車係先於98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日19時間之某時,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華街口,遭人偷竊,起訴書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98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毀越門扇牆垣,所謂「越」係指超越或踰越而言,如係走入,並不屬之。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因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後方廠房,現無人使用,故被害人甲○○乃用木板將前門釘死(詳98年度偵字第16623號偵查卷第12頁)。準此,該大門外側雖掛置出租廣告帆布,且該帆布覆蓋大門面積甚大,惟因被害人甲○○已用木板封住大門,顯係以該大門作為防止他人任意進出之用,掛置出租廣告帆布之目的應係作為招攬客戶承租房屋,並非防止他人進出,應非防盜之安全設備甚明。是被告自該出租廣告帆布下方,穿過已遭人破壞而開啟之大門,再進入屋內,應係犯普通竊盜罪,而非踰越安全設備或門扇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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