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9號
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毅義務辯護人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洋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733號):被告李洋毅係告訴人
吳青易 (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子,渠等前同住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告訴人吳青易曾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申辦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被告為償還在外欠款,竟於民國107年間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即原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日之2、3個月前,在渠等前開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內,未經告訴人吳青易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吳青易」之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而虛偽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之支票,用以償還借款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吳青易遭人追討票款,始悉上情(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另據告訴人 郭志仲 提出告訴,由檢察官移送併辦)。
㈡追加起訴部分(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係告訴人吳青
易之子,渠等前同住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告訴人吳青易曾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申辦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被告為償還在外欠款,竟於108年1月間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彰化市○○路租屋處,未經告訴人吳青易同意或授權,於支票號碼為AS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參本判決附表二),盜蓋「吳青易」之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而虛偽簽發發票日期為109年1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用以償還借款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吳青易遭人追討票款,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青易之證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申辦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對帳單、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然坦認其有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惟仍不能僅憑被告供述,遽認其有上開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為證人吳青易所申辦,且該帳戶均由其本人親自領取支票一情,為證人證述在卷(參A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0頁、第16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並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1日(109)彰十信合字第644號函暨檢送之領取支票本紀錄(票據使用查詢列印資料)、109年8月17日(109)彰十信合字第1294號函暨檢送之自開戶迄今領取支票之情形(登錄單)及相關領取紀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傳真之領票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7頁、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29頁、函覆資料卷第5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一情,參酌下述理由,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確信,已有合理懷疑:
⒈被告自白其偽造有價證券一情,其中關於本案支票究係如何盜用一節,與證人所證情節不一:
⑴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我媽媽的抽屜裡偷的,1次先撕幾張
起來,不夠了再去拿,偷的時候就蓋好印章等語(參A卷第204頁);準備程序中稱:我開票的時間,就是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前2、3個月,這27張票我把票拿出來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以前的租屋處開的,因為我媽媽吳青易把票跟印章放在一起,我是在拿票的時候,就把印章蓋好,再把票拿出來填寫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審理中稱:
我去她房間拿,1次拿個3、4張起來,有需要的話會再去拿。我拿刀子從頭那邊割下來,這樣就不會被發現,就是從支票本的存根聯最旁邊裝訂處整個割下來。除了偷支票外,沒有偷別的東西。印章我沒有拿,印章放在支票旁邊,我拿的時候,蓋一蓋就好了。我媽媽之前做生意有在使用支票,她自己開的時候應該有紀錄,支票本上有的她有寫金額,她開的票日期有沒有寫我沒注意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⑵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何時發現李洋毅有盜開支票之情事)
銀行打電話給我,我去房間看才知道支票整本不見了。(是發現整本不見,還是支票有幾張被撕下來)在6月的時候發現不見,是整本不見。108年6月間發現抽屜的支票本不見,印章還在等語(參A卷第82頁至第83頁);(為什麼確定是李洋毅盜開支票)因為我的支票不見了等語(參C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銀行通知我要繳票款,我以為自己忘記,趕快借錢補齊,隔幾天銀行又打電話,我覺得奇怪,去房間抽屜看,才發現票不見了,整本支票都不見了。第一次發現支票簿不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⑶據上,證人證述與被告所辯不符,是以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⒉依證人證述其日常慣用支票之行為模式觀之:
⑴支票金額欄之記載,於大寫金額後,所書寫之「正」或「整
」字一節,證人於告訴狀陳稱其平日慣用「正」(參告訴狀所附告證二部分,見A卷第39頁至第51頁),且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支票上的字跡是否為妳所寫)都不是我開的,我都寫「正」等語(參A卷第84頁)。然而,觀諸證人所指經被告偽造之支票其中部分支票(參附表一所示)於金額欄大寫金額後,亦書寫「正」字。因而證人所指遭被告偽造之支票,不乏有書寫習慣與證人相符者。
⑵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到108年6月間,開立
小吃店給付貨款的對象有好幾家,主要是肉類、餐具。肉類有2家,都半個月開1次,餐具大概都1個月開1次。忘了幾年前整理家裡時,也有開支票支付共3次。90年到106年這段期間也在開小吃店,開票給付貨款的情形,都這樣。我申請的支票,除了給付貨款之外,沒有其他用途,家裡的人不曾要我幫忙開票付錢。支票用完,去銀行領新支票,都是我自己去領,不會委託家裡的人去領。我開票的習慣都按照順序開,不會跳號,票款要付款的情形我都記載在桌曆上,票根沒有寫。我去銀行申請新的支票簿時,不曾發現找不到支票簿。這次是第一次發現支票簿不見,一般票期都開1個月。107年到108年間,沒有人向我借用支票,我也沒有開票幫誰付錢。按照我給付貨款的情形,1個月大概要開5張支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細繹證人證述其因交付貨款而使用票據之情形,每月大約簽發5張支票(即肉商2家,約半個月1次;餐具1家,約1個月1次;租金15萬元,1年2次),以此估算,足認證人每次領取支票50張,正常使用期間約為10月左右。參酌證人自92年5月2日迄至108年3月18日歷次領票及間隔情形,第二次領票日期為92年12月26日,距前次約7月餘,第三次領票日期為93年11月2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0月餘,第四次領票日期為94年10月17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1月餘,第五次領票日期為95年12月8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1月餘,第六次領票日期為96年11月8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1個月,第七次領票日期為97年9月5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0個月,第八次領票日期為98年4月8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7個月,第九次領票日期為99年7月7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3月餘,第十次領票日期為100年10月17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3月餘,第十一次領票日期為101年12月7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2月餘,第十二次領票日期為102年11月18日,距前次約11月餘,第十三次領票日期為104年1月12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2月餘,第十四次領票日期為105年4月26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3月餘,第十五次領票日期為106年4月28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1年,第十六次領票日期為106年11月6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6月8天,第十七次領票日期為107年5月11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6月5天,第十八次領票日期為107年11月2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5月餘,最後領票日期為108年3月18日,距前次領票日期約4月餘等情,此觀諸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1日(109)彰十信合字第644號函檢送之票據使用查詢列印資料、109年8月17日(109)彰十信合字第1294號函檢送之相關領取支票紀錄、傳真之領票資料等件可佐(參函覆資料卷第7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亦可知,其中約於106年4月28日前領取支票之情形,與證人所證慣常使用票據情形大抵合致,即約在10個月至1年2、3月間,始有再次領取票據之情形。然自106年4月28日以後,證人領取票據之間隔,已縮短約為半年、5個月、4個月不等之事實。
則證人對於此等異於往常大量使用支票,及頻繁申請新支票簿使用之情形,豈能不發覺?輔以,證人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1年間至106年5月間,每月支出金額約為20餘萬元(例如106年5月為273,400元、3月為247,400元)或低於10萬元者,然迄於106年6月,單月支出金額即已達906,800元,106年8月為1,461,300元,107年1月為2,620,000元。又其中自107年1月開始,每月票據支出金額除107年5月外,其他各月支出金額約在100餘萬、200餘萬、300餘萬,甚有高達500餘萬、600餘萬元等情,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自明(參函覆資料卷第65頁至第87頁)。顯然已有支票使用頻繁、票面金額變化劇烈而異於證人日常使用之狀況。佐以,票據號碼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票號之3張支票,均為證人所簽發,為證人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70頁,支票影本見A卷第39頁至第43頁,下稱真正支票3張),該等真正支票係證人於108年3月18日所領取,而該次領取之支票50張,票號始自0000000號,又附表一編號9至13、16至22、25至27所示支票為證人指稱係由被告盜開,觀之該票號亦同為該次所領取之支票,而上開真正支票3張之票號順序在該次領取支票之中約為中間位置之號序,此時已有為數不少之數張支票已開出(即該次所領支票其中第1、3、4、5、6、11、12、13、15、17、20張均經開出),於開立上揭真正支票3張時,怎可能未發現其新領之支票簿已遭人使用相當數量之支票?證人證述未曾發現此種異常情形,其真實性實屬可疑。再酌之證人申請票據之回籠率(最後該次除外)約有96%或94%不等,即令如證人所證,偶有簽發支票時,書寫錯誤之情形,亦不可能有此懸殊之落差。
⑶綜上互參,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互核,多有矛盾歧異之處,
凡此種種,均與證人證述其日常使用支票之一般情形不符。則證人證述其支票除自己使用,未曾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是否屬實,仍有可疑之處。
⒊再者,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以前李洋毅有過拿錢給我,叫我
開票給他,當時李洋毅是說「媽,這些錢給你用,開票給我」,大概1、2次而已,當時的金額是20萬元左右,李洋毅給我現金,當時的印章、支票是我開的等語(參A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他拿錢跟我換票,他說他拿票給別人比較方便等語(參本院卷第17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為何吳青易表示,有時候你會拿錢給吳青易叫她存錢進去,再叫她開支票)我有說要繳票錢,是我開的票要付錢等語(參A卷第138頁)。互參其等上開供述,固然證人是否曾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一情,依卷存證據資料尚屬不明,惟亦不能排除有此可能,因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偽造則更存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涉及多起票據債務糾紛,但司法仍有其極限,究竟被告是否偽造本案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依卷存證據資料,真相為何已難可考。既有如上諸多有利被告的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基於上述調查及說明,足信有合理懷疑,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併辦意旨認併辦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支票部分)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與本案被告所犯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為本案效力所及,是檢察官認為併案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表一:(本訴部分)(民國/新臺幣)┌─┬─────┬───────┬────┬───────┬───────┐│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金額欄記載為│出處││號││││「正」或「整」││├─┼─────┼───────┼────┼───────┼───────┤│1│AS0000000│108年1月21日│50萬元│整│A卷第11頁│├─┼─────┼───────┼────┼───────┼───────┤│2│AS0000000│108年1月26日│50萬元│整│同上卷第13頁│├─┼─────┼───────┼────┼───────┼───────┤│3│AS0000000│108年2月5日│30萬元│整│同上卷第15頁│├─┼─────┼───────┼────┼───────┼───────┤│4│AS0000000│108年2月13日│100萬元│整│同上卷第17頁│├─┼─────┼───────┼────┼───────┼───────┤│5│AS0000000│108年2月15日│25萬元│整│同上卷第19頁│├─┼─────┼───────┼────┼───────┼───────┤│6│AS0000000│108年3月2日│25萬元│整│同上卷第21頁│├─┼─────┼───────┼────┼───────┼───────┤│7│AS0000000│108年4月18日│38萬元│整│同上卷第23頁│├─┼─────┼───────┼────┼───────┼───────┤│8│AS0000000│108年4月22日│100萬元│整│同上卷第25頁│├─┼─────┼───────┼────┼───────┼───────┤│9│AS0000000│108年6月3日│55萬元│整│同上卷第27頁│├─┼─────┼───────┼────┼───────┼───────┤│10│AS0000000│108年6月13日│50萬元│整│同上卷第29頁│├─┼─────┼───────┼────┼───────┼───────┤│11│AS0000000│108年6月16日│40萬元│整│同上卷第31頁│├─┼─────┼───────┼────┼───────┼───────┤│12│AS0000000│108年6月18日│50萬元│整│同上卷第33頁│├─┼─────┼───────┼────┼───────┼───────┤│13│AS0000000│108年6月25日│28萬元│整│同上卷第35頁│├─┼─────┼───────┼────┼───────┼───────┤│14│AS0000000│107年7月17日│100萬元│整│同上卷第37頁│├─┼─────┼───────┼────┼───────┼───────┤│15│AS0000000│108年6月28日│50萬元│正│同上卷第107頁│├─┼─────┼───────┼────┼───────┼───────┤│16│AS0000000│108年7月13日│30萬元│正│同上卷第105頁│├─┼─────┼───────┼────┼───────┼───────┤│17│AS0000000│108年7月19日│30萬元│正│同上卷第109頁│├─┼─────┼───────┼────┼───────┼───────┤│18│AS0000000│108年7月22日│100萬元│整│同上卷第111頁│├─┼─────┼───────┼────┼───────┼───────┤│19│AS0000000│108年8月3日│30萬元│正│同上卷第185頁│├─┼─────┼───────┼────┼───────┼───────┤│20│AS0000000│108年8月12日│30萬元│正│同上卷第103頁│├─┼─────┼───────┼────┼───────┼───────┤│21│AS0000000│108年8月13日│50萬元│正│同上卷第113頁│├─┼─────┼───────┼────┼───────┼───────┤│22│AS0000000│108年8月19日│30萬元│正│同上卷第115頁│├─┼─────┼───────┼────┼───────┼───────┤│23│AS0000000│108年8月19日│40萬元│正│同上卷第193頁│├─┼─────┼───────┼────┼───────┼───────┤│24│AS0000000│108年9月6日│50萬元│正│同上卷第195頁│├─┼─────┼───────┼────┼───────┼───────┤│25│AS0000000│108年9月19日│30萬元│正│同上卷第117頁│├─┼─────┼───────┼────┼───────┼───────┤│26│AS0000000│108年10月19日│30萬元│正│同上卷第119頁│├─┼─────┼───────┼────┼───────┼───────┤│27│AS0000000│108年8月6日│50萬元│正│C卷第6頁│└─┴─────┴───────┴────┴───────┴───────┘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民國/新臺幣)┌─┬─────┬───────┬────┬───────┬───────┐│編│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金額欄記載為│出處││號││││「正」或「整」││├─┼─────┼───────┼────┼───────┼───────┤│1│AS0000000│109年1月3日│200萬元│整│蒞追卷第5頁│└─┴─────┴───────┴────┴───────┴───────┘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46號偵查卷│A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3號偵查卷│B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2號偵查影卷│C卷│├──┼─────────────────────────┼──────────────┤│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卷、函覆資料卷│本院卷、函覆資料卷│├──┼─────────────────────────┼──────────────┤│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偵查卷│併辦㈠卷│├──┼─────────────────────────┼──────────────┤│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8號偵查卷│併辦㈡卷│├──┼─────────────────────────┼──────────────┤│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2號偵查影卷│併辦㈢卷│├──┼─────────────────────────┼──────────────┤│8│本院109年度訴第587號卷│追加卷│├──┼─────────────────────────┼──────────────┤│9│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偵查卷│蒞追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