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同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湯雅惠 、 林容竹 、 郭彥村 、 蔡和靜 等4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嗣因湯雅惠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 陳韋同固坦 認上開台北富邦、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及鳥松郵局提款卡於104年8月底、9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富邦金融大樓遺失,因為會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一起,要刷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時,發現不能補摺,我先問銀行行員,行員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要去警局報案,警局說已被列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湯雅惠、林容竹、郭彥村及蔡和靜等4人因遭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郵局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湯雅惠、林容竹、郭彥村及蔡和靜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湯雅惠所提供之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容竹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郭彥村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蔡和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湯雅惠、林容竹、郭彥村及蔡和靜等4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參以被告之年紀,記憶帳戶密碼應非難事,況前述2帳戶之密碼均係419808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2頁),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應無甘冒他人窺知密碼之風險,而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之必要。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湯雅惠、林容竹、郭彥村及蔡和靜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湯雅惠、林容竹、郭彥村及蔡和靜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2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2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得詐騙據告訴人等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其竟仍率爾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4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129,180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告訴人蔡和靜匯入被告郵局帳戶11,111元時,該郵局帳戶已列警示帳戶致該款項凍結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自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湯雅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104年8月29日│2萬9986元│上開台北富邦││││月29日19時30分許,撥│20時21分許││銀行帳戶││││打電話予湯雅惠,自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再以│││││││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湯雅惠,指示│││││││湯雅惠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湯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林容竹│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104年8月30日│2萬9980元│上開郵局帳戶││││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15時26分許││││││話予林容竹,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表示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有連續12筆訂單,再│104年8月30日│2萬9980元│上開郵局帳戶││││以自稱合作金庫銀行客│15時29分許││││││服人員聯絡林容竹,指│││││││示林容竹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容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郭彥村│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104年8月30日│2萬8123元│上開郵局帳戶││││月30日14時13分許,撥│15時1分許││││││打電話予郭彥村,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表示│││││││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單據有誤,誤為分期付│││││││款,再以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聯絡郭彥村,指示│││││││郭彥村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轉帳云云,致│││││││郭彥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蔡和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104年8月30日│1萬1111元│上開郵局帳戶││││月30日14時46分許,撥│15時59分許││││││打電話予蔡和靜,自稱│││││││係網路購物賣家,表示│││││││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改│││││││為人員疏失,誤為分期│││││││付款,指示蔡和靜操作│││││││自動櫃員取消交易功能│││││││云云,致蔡和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