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54、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孟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8)、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9-11)行動電話與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郭○○。嗣經警於民國105年5月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楊孟修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孟修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二機 字第1050006268號卷第4-25頁、105年度偵字第11754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37頁、89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8-71、74-94頁、105年度偵字第11754號卷第32-35、62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地圖6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通訊監察書7份等附卷可稽(見高二機字第1050006268號卷第26-31、33-34、34、37-45、114-117、130頁、105年度偵字第11754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58-71頁),且有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扣案可佐。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據被告供承:每次販賣給郭○○可賺2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8頁),顯見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之交易地點係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附近,然查該址為郭○○工作之地點,而證人郭○○於警詢中證述:這次交易是在被○○○區○○○路○○巷住處附近空地等語,被告於警詢亦稱:這次交易是在我家附近等詞,核與105年3月23日7時19許,被告與證人郭○○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郭○○稱:走出來一點,常常去你那不好看等語吻合(見高二機字第1050006268號卷第101頁),是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地點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堪以認定,起訴書此部份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前科,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販賣期間非長,尚非廣泛銷售毒品,每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利潤微少,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係屬二種不同之刑罰減輕事由,並無不可併用之限制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二者所適用之要件與規範之目的不同,本可予以併用,惟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所得科以之最低刑度加以比較,是以本件尚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售予他人施用,促使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所販賣毒品之價值非高,銷售之對象僅有1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宣告緩刑要件之一,被告所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各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從而,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並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郭○○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0000000000號SIM卡係用於附表編號1-8、0000000000號SIM卡係用於附表編號9-11),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欄下宣告沒收。
3、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收取,屬其所有,應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主文││號││││├─┼─────┼─────┼─────────────┤│1│105年3月9│高雄市 岡山 │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7時2○○○區○○路00│期徒刑參年柒月。│││許│0號工廠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09││││近│6754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3月14│高雄市岡山│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11時1○○○區○○○路│期徒刑參年柒月。│││許│00巷00之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09││││號被告住處│6754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附近│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3月15│高雄市岡山│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20時1○○○區○○路「│期徒刑參年柒月。│││許│○○書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09││││附近│6754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3月16│高雄市岡山│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18時5○○○區○○路│期徒刑參年柒月。│││許│000號工廠│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09││││附近│6754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3月20│高雄市岡山│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10時2○○○區○○路聖│期徒刑參年柒月。│││許│母宮牌樓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09│││││6754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3月23│被告上開住│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7時19分│處附近│期徒刑參年柒月。│││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09│││││6754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3月24│被告上開住│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7時15分│處附近│期徒刑參年柒月。│││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09│││││6754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3月26│被告上開住│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14時33分│處附近│期徒刑參年柒月。│││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09│││││6754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5年4月7│高雄市岡山│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18時5○○○區○○路00│期徒刑參年柒月。│││許│0號工廠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668││││近│5539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5年4月8│高雄市岡山│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7時1○○○區○○路00│期徒刑參年柒月。│││許│0號工廠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668││││近│5539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5年4月9│高雄市岡山│楊孟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6時5○○○區○○路00│期徒刑參年柒月。│││許│0號工廠附│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668││││近│5539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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