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請人 趙福龍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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