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富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温富松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0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6.37公克)、吸食器1組、(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9公克)分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7號、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分析,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卷第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995號卷第15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卷第2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並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保管字號1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1738公克、7.0243公克、6.2030公克)110年度安字第219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卷第29頁)2吸食器1組110年度保字第742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2號卷第33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驗餘淨重3.4544公克)110年度安字第29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995號卷第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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