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現行蹤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卻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等情形,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