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29150、31690、34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淵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啓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則並無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啓淵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論罪與量刑:
(一)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項所指之「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被告踰越如附表一所示的外牆、圍牆,另徒手開啟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窗戶,此舉顯然已使外牆、圍牆等牆垣及窗戶均喪失防閑之作用,要已該當「踰越門窗、牆垣」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6所示之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然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為「毀越門扇竊盜」既、未遂罪,復又謂「被告毀損安全設備係上開竊盜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行論罪」等語,然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舉,此部分即不在起訴範圍之內,縱然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毀損安全設備、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等語,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所載法條之拘束,更不得憑此而認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內。此外,立法者修正刑法第321條後,本案應構成踰越「門窗」而非踰越「安全設備」,業已說明如前,本院既無受起訴書所載法條拘束之理,且此僅屬同款內之不同犯罪型態,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帶說明之。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是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告訴人 傅曉卿杜侑芩 所有之物品,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上述加重竊盜既遂(共6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共1罪),其行竊時、地有別,被害人亦不相同,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上述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其所為甚不足取。
2.犯罪後原僅坦承部分犯行,嗣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傅曉卿、杜侑芩及被害人 陳興偉 當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8-1至278-2頁之和解筆錄),然因在押而無法履行,又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的犯罪後態度。
3.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7頁)。
4.前因侵入住宅經法院判處拘役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為上開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根據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進行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時,雖均使用本案機車到場,然本案機車並非屬於被告,而係其姐姐 高瑋琪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姐高瑋琪對其利用本案機車行竊一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72頁),亦無證據證明高瑋琪是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故本院亦無從對其諭知沒收,附帶說明之。又扣案之格紋雨傘1把,雖可作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佐證,但難認係被告犯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犯罪行為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犯罪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383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部分所得事後遭其變賣,而均未合法發還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有再依其與告訴人傅曉卿、杜侑芩及被害人陳興偉和解之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傅曉卿、杜侑芩及被害人陳興偉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即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末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行竊過程(若未特別提及幣別者,│證據││號│單位均為新臺幣)││├─┼───────────────┼────────┤│1│高啓淵於108年8月21日10時許,│1.被害人 馮華 昌於│││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 英林 │警詢時的證述│││巷90號前,以攀爬牆壁方式爬上該│2.108年11月2日│││處房屋2樓陽台,並打開未上鎖之│職務報告、監視│││窗戶進入屋內,進而徒手竊取馮華│器錄影畫面翻拍│││昌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照片及現場照片│││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10張│││一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高啓淵於108年8月31日5時許至│1.告訴人 蔡沛婕 於│││同年9月4日9時許間某時,途經│警詢時的證述│││臺中市○○區○○街○○○巷○○號前│2.108年9月14日│││,以攀爬圍牆方式爬上該處房屋2│職務報告│││樓陽台,並打開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進而徒手竊取蔡沛婕所有之││││現金4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一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3│高啓淵於108年9月3日10時58分│1.被害人 畢燕萍 於│││許至同日12時5分許間某時,騎乘│警詢時的證述│││其不知情之姐姐高瑋琪所有之車牌│2.108年9月14日│││號碼825-EF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職務報告、監視│││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器錄影畫面翻拍│││石路92巷23號前,以攀爬牆壁方式│照片及現場照片│││爬上該處房屋3樓陽台,並打開未│17張、犯嫌得手│││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進而徒手竊│後逃逸路線圖、│││取畢燕萍所有之價值約2萬5,000│本案機車之車輛│││元之外幣,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詳細資料報表│││,並將上述款項兌換為新臺幣後供││││己花用一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4│高啓淵於108年9月11日11時40分│1.告訴人傅曉卿、│││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杜侑芩於警詢時│││西安街76巷12弄32之2號前,由1│的證述│││樓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沿樓梯登上│2.108年9月14日│││2樓,再從窗戶爬至隔壁遮雨棚,│職務報告、監視│││再攀爬外牆至3樓陽台,打開未上│器錄影畫面翻拍│││鎖之窗戶進入上址屋內,進而徒手│照片及現場照片│││竊取傅曉卿所有價值共2萬5,000│12張、被告路線│││元之金項鍊、金手鍊、美金300元│圖、本案機車之│││,及竊取杜侑芩所有之現金5,000│車輛詳細資料報│││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表│││將所得供己花用一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5│高啓淵於108年9月5日12時30分│1.被害人陳興偉於│││許,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000000000○○○區○○○街○巷○○號附近,適逢│2.108年9月16日│││雨天, 高啟淵 乃撐格紋雨傘前往該│警員職務報告、│││址,以攀爬牆壁方式進入屋內,進│臺中市政府警察│││而徒手竊取陳興偉放在2樓房間內│局第五分局北屯│││之現金12萬元、美金800元、人民│派出所扣押筆錄│││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扣押物品目錄│││去,並將竊得之金錢用於清償其積│表、監視器錄影│││欠之債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畫面翻拍照片及│││(六)】│現場照片27張、││││住宅竊盜案相關││││地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4317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院保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高啓淵於108年9月18日13時16分│1.告訴人 曾詠淑 於│││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0000000000
00區○○巷0弄00○0號前,以攀爬│2.108年9月20日│││牆壁方式進入庭院,並徒手打開未│警員職務報告、│││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2樓書房,竊│監視器錄影畫面│││取曾詠淑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翻拍照片及現場│││及日幣若干(價值約新臺幣5,000│照片31張、刑案│││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勘察報告、│││並將竊得之金錢供己花用一空。【│受理刑事案件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高啓淵於108年9月14日14時許,│1.告訴人 方勇傑 於│││騎乘本案機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警詢時的證述│││屯路2段上石北五巷2弄11號前,│2.108年9月14日│││從1樓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再從│職務報告、監視│││樓梯間登上3樓,將浴室窗戶拆卸│器錄影畫面翻拍│││後進入屋內,正翻動抽屜而著手行│照片及現場照片│││竊之時,旋為返家之方勇傑發現而│8張、本案機車│││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號││││├─┼──────┼────────┼───────┤│1│附表一編號1│高啓淵踰越門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得新臺幣陸仟元││││,處有期徒刑捌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高啓淵踰越門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得新臺幣肆萬玖││││,處有期徒刑拾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高啓淵踰越門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得新臺幣貳萬伍││││,處有期徒刑玖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高啓淵踰越門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得金項鍊、金手││││,處有期徒刑拾月│鍊各壹條、美金││││。│參佰元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高啓淵踰越牆垣侵│未扣案之犯罪所││││入住宅竊盜,處有│得新臺幣拾貳萬││││期徒刑壹年。│元、美金捌佰元│││││、人民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高啓淵踰越門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得新臺幣參萬參││││,處有期徒刑拾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高啓淵踰越門窗侵│無。││││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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