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85號原告 鄭楠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 律師被告 鄭學倫 (即 翁漢村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翁漢村之繼承人返還借款,原告雖主張本件管轄因素係因被繼承人翁漢村之住所及借款地均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之2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亦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翁漢村間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被告之住所係在雲林縣○○鄉○○村0鄰○○路00巷0號。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管轄權之適用自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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