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揚選任辯護人陳敬豐律師被告葉書安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4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四八號、第七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葉書安犯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許家揚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受 陳維旭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招募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 秉宏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指揮許家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 黃秉宏 。葉書安、簡 鼎軒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明知許家揚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分別於108年11月4日前某日、同年10月29日前某日,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葉清海 、 李淑華 、 黃滄洲 、 洪燕玫 、賴 柯淑鳳 、劉 錦美 等人(下稱葉清海等人),致使葉清海等人陷於錯誤,葉清海交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李淑華、黃滄洲、洪燕玫、 賴柯淑鳳 、 劉錦 美等人則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許家揚自黃秉宏處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黃秉宏;葉書安則受黃秉宏指示,於108年11月4日(即附表二編號6),在旁監督許家揚提領詐騙款項。 嗣經警 於108年11月4日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見許家揚、葉書安形跡可疑而逕行拘提2人,並自許家揚身上扣得 黃柄翰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華為9)1支;自葉書安身上扣得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AppleiPhone6)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華、洪燕玫、 劉錦美 、賴柯淑鳳分別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滄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葉清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揚、葉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08年度訴字第1232號卷第319頁,下稱訴1232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揚、葉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1232號卷第319、342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自白、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家揚、葉書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家揚、葉書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葉清海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許家揚冒充為告訴人葉清海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許家揚、葉書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以擔任取款車手、監督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 惟渠 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葉清海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許家揚、葉書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許家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書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許家揚、葉書安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許家揚持黃秉宏所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葉清海、洪燕玫、賴柯淑鳳、劉錦美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許家揚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雖均係陸續為之,但皆基於被告許家揚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均應認係一整體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書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基於被告葉書安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許家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許家揚、葉書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葉清海等人之權益,並兼衡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許家揚、葉書安參與之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 及與告訴人葉清海等人均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紙、和解筆錄
1紙在卷可參(見訴1232號卷第171至173頁、第275至
276頁;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125至126頁,下稱訴450號卷),且被告葉書安業已當庭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劉錦美,復參酌被告許家揚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1頁,下稱偵30319號卷)、被告葉書安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0319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家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又被告許家揚、葉書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告訴人李淑華、洪燕玫、賴柯淑鳳、劉錦美等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許家揚、葉書安緩刑之機會,告訴人葉清海、黃滄洲等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許家揚緩刑則無特別意見(見訴1232號卷第182頁、第268頁;訴450號卷第94頁),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許家揚緩刑5年、被告葉書安緩刑3年,惟為使告訴人葉清海、李淑華、黃滄洲、洪燕玫、賴柯淑鳳等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許家揚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許家揚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許家揚與上開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家揚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另為使被告許家揚、葉書安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態,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許家揚、葉書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
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許家揚、葉書安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許家揚、葉書安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許家揚、葉書安前均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且被告許家揚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犯罪期間尚短,被告葉書安則僅參與1次詐欺取財犯行,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取款車手及監督車手取款,並未招攬其他車手,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許家揚、葉書安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付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許家揚、葉書安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家揚、葉書安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1232號卷第331頁),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洪燕玫報警處理後,黃柄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30319號卷二第134頁),故本件扣案之黃柄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已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摺簿各1本、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郵政金融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等物(詳見偵30319號卷一第85至87頁),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案聲請沒收,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於本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許家揚、葉書安均否認從本件詐欺犯行中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見訴1232號卷第343頁),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許家揚、葉書安外,亦乏被告許家揚、葉書安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許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2│許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二編號3│許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4│許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二編號5│許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二編號6│許家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按詐欺時間順序排列):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證據│││(告訴人)││款金額及匯入帳號(│/監控車│提款金額(單位:││││││單位:新台幣)│手之人/│新台幣)│││││││指示車手││││││││之人│││├──┼─────┼───────────┼─────────┼────┼────────┼───────────────┤│1│葉清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無│提款車手│被告許家揚於收取│⑴被告許家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追│(告訴)│月13日某時致電葉清海,││:許家揚│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加起││聲稱因資料遭盜用而涉犯│││,於108年10月13│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9頁,下││訴書││洗錢案件,致使葉清海陷││指示車手│日下午15時54分許│稱永康分局偵查卷;109年度偵││犯罪││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之人:黃│、15時59分許,在│字第3237號卷第71至72頁,下稱││事實││辦之中華郵政郵局003130││秉宏│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偵3237號卷;109年度偵字第41││一、││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路9號凱基銀行之│40號卷第27至28頁,下稱偵4140││(一││清海郵局帳戶)、臺南市│││ATM自動櫃員機,│號卷)││)││永康區農會不詳帳戶之提│││分別自葉清海郵局│⑵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海於警詢及偵││││款卡放置在臺南市永康區│││帳戶提領2萬元、│訊中之證述(見永康分局偵查卷││││富強路1段168巷口之舊│││1萬元。│第13至19頁;108年度偵字第20││││衣回收箱後,並於電話中││││803號卷第9頁正反面,下稱偵││││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20803號卷)││││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許││││⑶葉清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家揚再依黃秉宏指示前往││││偵20803號卷第15頁,同永康分││││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局偵查卷第21頁)││││││││⑷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永康分局偵查卷第││││││││23至31頁)││││││││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永康分局偵查卷第││││││││33至37頁)│├──┼─────┼───────────┼─────────┼────┼────────┼───────────────┤│2│李淑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於108年10月18日下│提款車手│108年10月19日凌│⑴被告許家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自││(起│(告訴)│月17日下午16時02分許、│午14時44分許,在嘉│:許家揚│晨00時13分許,在│白(見108年度偵字第30319號││訴書││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2分│義市玉山銀行嘉義分││ 林口 長庚醫院內之│卷一第29至30頁、第162頁,下││附表││許致電李淑華,佯稱其為│行,匯款20萬元至張│指示車手│龜山樂善郵局,提│稱偵30319號卷;偵30319號卷││編號││李淑華之姪子 李宗俊 ,並│馨文所申辦之中華郵│之人:黃│領4萬元。│二第39至40頁、第42、44頁)││1)││稱需商借周轉金20萬元,│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秉宏││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之證││││同年月19日會歸還云云,│00000000000000號帳│││述(見偵30319號卷二第101至││││致使李淑華陷於錯誤,遂│戶。│││102頁)││││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⑶李淑華提供之匯款資料(玉山銀││││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行匯款憑條影本)(見偵30319││││額至右列帳戶。││││號卷二第127頁)││││││││⑷李淑華匯入帳戶之個資檢視(戶││││││││名 張馨文 )(見偵30319號卷二││││││││第119頁)││││││││⑸提款紀錄(見偵30319號卷一第││││││││151頁)││││││││⑹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30319號卷一第││││││││77頁;卷二第7頁)│├──┼─────┼───────────┼─────────┼────┼────────┼───────────────┤│3│黃滄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於108年10月25日下│提款車手│108年10月26日凌│⑴被告許家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追│(告訴)│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午14時25分許,在彰│:許家揚│晨00時24分許,在│白(見偵3237號卷第7至9頁、││加起││至14時23分許為止,陸續│化縣員林市○○路1││桃園市桃園區永安│第71至72頁;偵4140號卷第27至││訴書││致電黃滄洲共7次,佯稱│段137號之三橋郵局│指示車手│路365號桃園永安│28頁)││犯罪││其為黃滄洲之外甥 賴奕呈 │,臨櫃匯款5萬元至│之人:黃│郵局之ATM自動櫃│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滄洲於警詢之證││事實││,因做網拍生意需資金周│ 陳汶鈺 所申辦之中華│秉宏│員機,提領5萬元│述(見偵3237號卷第25至26頁)││一、││轉,欲借款30萬元云云,│郵政帳號00000000-0││。│⑶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237││(二││致使黃滄洲陷於錯誤,答│736719號帳戶。│││號卷第30頁)││)││應借款5萬元,遂依詐欺││││⑷告訴人黃滄洲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錄(見偵3237號卷第31頁)││││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⑸陳汶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列帳戶。││││000000號帳戶之108年10月26日││││││││提款明細、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3237號卷││││││││第39頁、第61至63頁)││││││││⑹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3237號卷第41頁││││││││)│├──┼─────┼───────────┼─────────┼────┼────────┼───────────────┤│4│洪燕玫│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於108年10月29日上│提款車手│⑴108年10月29日│⑴被告許家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起│(告訴)│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致│午11時51分許,在新│:許家揚│中午12時11分許、│白(見偵30319號卷一第162、││訴書││電洪燕玫,以「猜猜我是│北市○○區○○路32││16分許,在林口長│213頁;卷二第39、41、43、44││附表││誰」之詐騙手法,佯稱缺│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監控車手│庚醫院內之合作金│頁)││編號││錢要借15萬元云云,致使│ATM,匯款3萬元,│之人:簡│庫商業銀行長庚分│⑵證人黃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洪燕玫陷於錯誤,遂依詐│又於同日某時許,在│鼎軒│行,分別提領以下│偵30319號卷二第93頁、第96至││││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新北市○○區○○路││金額:①1萬元;│97頁)││││、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588號中國信託臨櫃│指示車手│②2萬元;合計提│⑶證人 簡鼎軒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右列帳戶。│匯款5萬元,合計匯│之人:黃│領:3萬元│偵30319號卷二第86至87頁)│││││款8萬元至黃柄翰所│秉宏│----------------│⑷證人即告訴人洪燕玫於警詢之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⑵108年10月29日│述(見偵30319號卷二第103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中午12時35分許、│105頁)│││││64號帳戶。││36分許、39分許,│⑸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黃柄翰)(│││││││在林口長庚醫院內│見偵30319號卷二第129頁)│││││││之元大商業銀行,│⑹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分別提領以下金額│照片3張(見偵30319號卷二第│││││││:①2萬元;②2│13、15頁)│││││││萬元;③1萬元;│⑺扣案黃柄翰左列帳戶之存摺照片│││││││合計提領:5萬元│1張(見108偵字30319號卷一│││││││----------------│第129頁)│││││││總共提領:8萬元││├──┼─────┼───────────┼─────────┼────┼────────┼───────────────┤│5│賴柯淑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於108年10月29日上│提款車手│108年10月29日上│⑴被告許家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起│(告訴)│月29日上午09時20分許致│午10時56分許,在龜│:許家揚│午11時47分許,在│白(見偵30319號卷一第31頁、││訴書││電賴柯淑鳳,佯稱其為賴│山郵局,臨櫃匯款10││林口長庚醫院內之│第162頁、第212至213頁;卷││附表││柯淑鳳之姪女,並稱需商│萬元至 紀家琳 所申辦│監控車手│龜山樂善郵局,提│二第39、41至44頁)││編號││借周轉金23萬元,週四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之人:簡│領6萬元;同日上│⑵證人黃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3)││歸還云云,致使賴柯淑鳳│公司帳號0000000000│鼎軒│午11時48分許,在│偵30319號卷二第92至93頁、第││││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4166號帳戶。││同一地點,提領4│96至98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指示車手│萬元。總共提領:│⑶證人簡鼎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之人:黃│10萬元。│偵30319號卷二第87至88頁)││││戶。││秉宏││⑷證人即告訴人賴柯淑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319號卷二第107││││││││至109頁)││││││││⑸匯款收據1紙(見偵30319號卷││││││││二第142頁)││││││││⑹賴柯淑鳳提供之通話紀錄(見││││││││偵30319號卷二第141頁)││││││││⑺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紀家琳)(││││││││見偵30319號卷二第135頁)││││││││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30319號卷二第││││││││11、13頁)│├──┼─────┼───────────┼─────────┼────┼────────┼───────────────┤│6│劉錦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於108年11月04日中│提款車手│⑴108年11月4日上│⑴被告許家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起│(告訴)│月03日晚間22時許致電劉│午12時許,在臺北市│:許家揚│午11時35分許、37│白(見偵30319號卷一第33、16││訴書││錦美,佯稱其為劉錦美認○○○區○○○路○段││分許、39分許,在│2、213頁;卷二第39頁、第41││附表││識之人「 黃美玲 」,並稱│21之1號 兆豐 銀行南│監控車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至45頁)││編號││需商借周轉金15萬元,週│港分行,匯款13萬5│之人:葉│二路49號合作金庫│⑵被告葉書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4)││五會歸還云云,致使劉錦│千元,又於大約同一│書安│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白(見偵30319號卷一第52至56││││美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提領以下金│頁、第163至165頁、第214頁││││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匯款1萬5,000元,合│指示車手│額:①3萬元;②│;偵30319號卷二第68至69頁)││││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計匯款15萬元至 潘丞 │之人:黃│1萬2,000元;③1│⑶證人黃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帳戶。│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秉宏│萬元;合計提領:│偵30319號卷二第94至95頁、第│││││商業銀行帳號038076││5萬2,000元。│96至99頁)│││││0000000號帳戶。││----------------│⑷證人即告訴人劉錦美於警詢之證│││││││⑵108年11月4日下│述(見偵30319號卷二第115至│││││││午13時43分許、44│118頁)│││││││分許、45分許,在│⑸匯款紀錄證明翻拍照片2張(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偵30319號卷二第158頁)│││││││二路38之11號台灣│⑹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潘丞韋 )(│││││││企銀東林口分行,│見偵30319號卷二第150頁)│││││││分別提領以下金額│⑺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見│││││││:①2萬元;②2萬│偵30319號卷二第159頁)│││││││元;③1萬元;合│⑻劉錦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計提領:5萬元。│封面影本(見偵30319號卷二第│││││││----------------│160頁)│││││││⑶108年11月4日下│⑼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午13時48分許、49│照片5張(見偵30319號卷二第│││││││分許,在桃園市龜│17、19、21頁)│││││○○○區○○○路227││││││││號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分別提領││││││││以下金額:①2萬││││││││元;②2萬元;③││││││││8,000元;合計提││││││││領:4萬8,000元││││││││----------------││││││││總共提領:15萬元││││││││。││└──┴─────┴───────────┴─────────┴────┴────────┴───────────────┘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1支│許家揚│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華為9)│││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319號卷││││││一第87頁)│├──┼───────────┼──┼───┼──────────────┤│2│行動電話(廠牌及型號;│1支│葉書安│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AppleiPhone6)│││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319號卷││││││一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