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追加聲請人A01
聲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A02
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 律師
陳翎 律師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追加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茲因本件聲請人前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即追加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640號),嗣經相對人合法聲明異議一節,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促字第2318號卷宗無誤。而未成年子女A01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4之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