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債權人 楊智皓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送達代收人  廖哲聰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 即

債務 人 蘇芙萱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16和解成立,聲請人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相對人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前露台之外牆鐵件、鐵架,外牆牆面所有固定之鐵件鐵架拆除之處回復原狀,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60號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因上開執行程序而支出執行費及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收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60元

拆除費用

46,200元

合計

46,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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