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請人 陳萬財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張萬財

張春春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萬財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財之配偶、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之親屬,張萬財及張春春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現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張萬財及張春春之輔助人等語。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改定輔助人,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輔助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為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張萬財為配偶關係、為張春春之最近親屬,張萬財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9至17頁;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7至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19至21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改定輔助人,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為佐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案主一(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萬財)、聲請人與案主二(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3人共同使用寢室空間,且住所處內空間未有門鎖,亦堆滿垃圾、衣物,居住環境沒水沒電,生活條件惡劣;案主一在訪視過程中引導聲請人及案主二對話內容及說詞,對於案主一外祖父所遺留之財產繼承議題理解混亂;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是由案主一撰寫,聲請人卻自述因自己會寫字,才能擔任輔助人,說詞矛盾,且聲請人對於輔助宣告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限,會談過程中對於社工師的提問理解也有多處錯誤,認知狀況有待評估,雖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恐能力有限,不足以維護案主一及案主二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395236號函暨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輔宣字第172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35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見本院輔宣字第178號卷第47至48頁),認本件無事證足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萬財及張春春之輔助人有何不符渠等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