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膺任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關於該緩起訴處分撤銷情形補充為「,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撤緩字第3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