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 吳成嘉 被告 劉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原告本件請求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均坐落於雲林縣臺西鄉,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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