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831號
聲請人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83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且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指摘此係就聲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聲請人。則據此可知原判決並未就聲請人主張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訴訟標的有何論斷,乃係判決有脫漏,且原判決包含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部分即屬訴外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又本條所謂裁判有脫漏,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契約,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333萬2,000元本息,經台北地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上訴人即聲請人解除契約無效時,則請求相對人給付同額價金本息。嗣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但應賠償相對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51萬8,856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且因聲請人業已合法終止契約,則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至於原判決所持理由與聲請人之主張雖有不同,但本院既已就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原本及利息全部為判決,並已表示於判決主文,則依上說明,即無漏未判決情事。
又所謂訴外裁判者,本不在請求之列,自無裁判脫漏可言。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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