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58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269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3號、第2474號、第2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停車處於民國98年5月12日始被劃設為禁止停車處,晚於抗告人於98年5月
8日之停車時間。本件抗告人於98年5月14日被開立第一張罰單並於車上張貼告示,抗告人因至台中出差至98年5月22日始返回台北,出差期間因未見告示而無移車,竟於98年5月20、21日又分別遭連續開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本件違規車輛未被移置保管卻遭連續處罰,顯有執法瑕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並未明定違規停車可連續處罰,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98年5月14日10時45分許、5月20日9時52分許及5月21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第A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768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依據卷附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8年7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4380900號書函記載,上開路段已於98年5月12日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為明確。是上開舉發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距離上開處所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時間超過2日才第一次掣單舉發,顯見亦考量造成民眾不便之處而給予一定時間才予以舉發,另該處既已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抗告人理應儘速將車駛離,以免阻礙交通。故原裁定綜合上情,認抗告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並辯稱本件違規車輛未被移置保管卻遭連續處罰,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顯有執法瑕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並未明定違規停車可連續處罰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係屬得連續舉發之違規行為無訛,況員警先後3次開單告發之時間均相距2小時以上,員警所為之3次舉發行為,洵無不法。又繪製標線乃行政機關權責,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究施以拖吊或連續處罰,亦屬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倘非有違法情事,亦均非法院所得置喙。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