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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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71號),就被訴恐嚇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李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舉動、言語,恐嚇告訴人 葉國政 、 葉晉宏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葉國政、葉晉宏,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法、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葉晉
宏間之債務糾紛,竟恫嚇告訴人葉國政、葉晉宏,實有不當,尤其被告持水果刀,對於生命、身體安全的危害程度甚大,犯罪情節非輕,且因告訴人葉國政、葉晉宏堅持不願意和解,導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但難認被告毫無彌補損害之意,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葉國政、葉晉宏表示希望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71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