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四七地號,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0四六號地號,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一七八之二號建物(基地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0四六、一0四六之一地號)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每期自當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四七地號,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0四六地號,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確認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一七八之二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自八
十七年十月起自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元,及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之夫吳 敘生 於民國00年間,因 廖道光 向其借款四萬元未於約定之三個月內清償,遂欲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四七地號土地移轉 吳敘生 ,然吳敘生並非原住民,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只得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於吳敘生處以為擔保。嗣吳敘生與已故之 王則生 合夥向訴外人 陳三多 購買同地段一0四六地號土地全部之使用權,並取得廖道光同意,將前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具原住民身份之 蔣炳華 之妻即被告甲○○名下,並分別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
㈡、吳敘生為保障權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與被告訂立「保留過戶契約」二份,書明吳敘生仍保有「所有權」,被告不得任意抵押、出典,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謊稱崇德段第一0四六(起訴狀誤載為一0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相關資料中,嗣被告取得新補發之一0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後,以不明方法取得六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主張該二筆土地為其所有,而將該二筆土地侵占之,經吳敘生於000年間多次向被告催索,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原告之夫吳敘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吳敘生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原告為吳敘生之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吳敘生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基於繼承信託人之地位,繼承吳敘生生前已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為此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一七八之二號」建物一棟,依王則生遺囑所載「水泥平房壹幢,兩人共有,倘如其中一人身亡,則由另一人繼承」,因王則生已先過世,故由吳敘生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被告將上開建物據為己有,租予第三人夏完全,每月租金兩千元,被告即屬不當得利,爰訴請如聲明第三項。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信託關係存在,業經判決確定,不因另一書面契約中確認既存之法律關係設有形式要件之限制,而可否認既存法律關係存在,本件「保留過戶契約」純係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該信託關係不因公證方式未完成推定不成立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身分證、戶口名簿、遺囑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是被告向廖道光所購得,廖道光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將系爭地賣予吳敘生乙節,并不實在,此就 廖某 在一審結證:不認識被告云,按被告與廖某分別為同村十二鄰、十鄰鄰長,如何而稱其不認識被告,俱證廖道光在刑案當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然有所偏頗。且廖某所謂車禍借錢,經查該車禍肇事者 程秀明 已全部賠償,則其所謂借錢乙節,尤非事實。系爭土地,既然係被告出錢所購得,且登記於被告名義所有,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了然無疑。
㈡、關於崇德段一0四六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係於六十三年間,在陳三多未就崇德段第一0四六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之前,當時僅為地上權人之際,被告即以一萬五千元購買該地,次年僱請 吳三民 搭蓋房屋,即門牌崇德一七八之一、之二號二間。六十九年五月間,陳三多法定取得所有權,七十年六月廿三日,辦理過戶予被告名義所有。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敘生在刑案當中所指:該地係伊與王則生合夥向陳三多所買云云乙節并非真實。
㈢、吳敘生在刑案當中指稱:八十一年間,王則生車禍過世,迨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與被告訂立保留過戶契約,陳三多移轉登記之契約書、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七十二年繳土地稅收據。惟查陳三多將其在六十三年間,賣予被告之一0四六號土地,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過戶予被告名義所有,已如前述,倘如吳敘生所指:該地係伊與王則生合夥向陳三多所買,何故七十年已移轉予被告名下,卻遲延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始訂立保留過戶契約?且既稱該地係伊與與王則生合夥所買,顯為二人共有之財產,何故而可據為其一人私有?益見該保留過戶契約為虛假不實。其契約并非真實,亟待鑑定,以明真偽。且年前即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上午,有二名男子搭乘淡紅色自用車前來被告住家,彼等自稱是法院人員,要被告把印章拿出來,任其核章蓋用,被告事覺有異,曾委由村長向崇德派出所報案,查明真偽,倘契約書蓋用被告印文,係被告之印章,勢必為該二人所為無疑。
㈣、按本件土地地上房屋,即崇德一七八之一、之二號二間,原先為一棟,嗣中間砌一道牆,而隔成二間房屋,猶記該屋當初是委請証人吳三民所搭蓋的,且係在被告買地後之次年(六十四年)所建,至於吳敘生如何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之下,顯係彼乘被告不知而為,應請向稅捐單位調閱吳敘生憑何及在何年變更納稅人名義,以明真相;另自保留過戶契約書(假設其為真正)內,並無權狀之交代,復將權狀二字刪除,未經蓋章簽認,其非真正甚明。惟尚不能以納稅人名義變更為吳敘生名下,遽謂房屋及土地為吳敘生所有,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始起造之被告方屬所有人,刑事判決率以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敘生名義,遽認房屋及土地為吳敘生所有,未免張冠李戴之誚,亦不合法制已明。
㈤、一七八之一號房屋,在六十五年出租予案外人 董美月 ,至六十七年止;六十七年至六十八年,則租予 黃有武 。迨六十九年吳敘生退伍後,經由王則生之介紹,居住至今。一七八之二號房屋,係於六十七年住到八十一年過世,其間言明地價稅由其負擔繳納,故地價稅收據均放王家中,可以想見,該等地價稅收據及後述之權狀,在王則生過世後逸失。王則生過世後,該屋歸還被告住用,至八十七年始出租給 何筱惠 至今。在在足証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得,絕非敘生吳所信託。
㈥、關於保留過戶契約書部分:⑴徵諸保留過戶契約書上甲○○三字,與被告在偵、審中所簽甲○○三字,神似相彷,但並不相符,即偵、審中所簽甲○○三字,較四方生硬、一筆一畫;而吳敘生提出之保留過戶契約書上甲○○三字,則較為潦草、筆畫之間相連,仔細比對之下,均有明顯不同,判然可辯。至於保留過戶契約書上甲○○之印文,在電腦仿刻技術昌明之下,出自偽造,極其可能。為此,仍請囑託鑑定,以明真相。
此外,協調會紀錄簽章與保留過戶契約書簽章相同,亦同屬偽造,併此陳請。
⑵再徵諸保留過戶契約書上之日期字跡,較諸協調會紀錄上之日期字跡粗黑,儼然與其緊接在前之兩造簽名纖細,截然不同;且日期同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兩件文書何故填載之日期筆跡差異極大,簽章應是臨模偽造,又保留過戶契約書第三條將「權狀」二字刪除,「×」與日期同樣粗黑,且僅吳敘生蓋章更正,未見被告甲○○會同認章更正,其真實性均堪置疑。另以保留過戶契約書第五條明文規定﹁公證﹂後生效,然吳敘生所提出之保留過戶契約書,迄未經公證,其顯然並未生效,更何況偽造被告之署名印文,均屬無效,俱證該文書之虛假,昭然已揭。
㈦、再查證人 李勝利 於刑案中證述:「當時吳敘生來找我寫的,..甲○○並沒有在場,..章是否自己蓋的,我不清楚。」等語,其所謂「當時」,究係指八十七年、抑八十一年、或何年何月之事,殊有傳訊該証人,以明前述被告報案有假冒法院人員向被告搜取印章簽章情節之真相。吳敘生在刑案一審供稱:「在被告家裡簽名蓋章,..當時在現場的尚有四個人,即被告的姐姐、姐夫、先生、我等。」云云(同上卷同頁)有無其事,應傳訊被告姐姐 吳秋玉 、姐夫 許映如 、被告之夫蔣炳華作證,以明真相。經查有上開證人在場情景,應是於八十一年間,為王則生喪事簽立協調書之事,并無簽保留過戶契約書,且簽立協調書,係在被告姐姐家裡,而非在被告家裡,附此陳明。
㈧、關於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本案系爭一0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乙節,事實上該權狀是與另一筆一0六五號土地權狀,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補發訖(參照偵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三頁)。而其中一0六五號土地,更在事後吳敘生取去權狀出售予他人,吳敘生應知道,同時辦理遺失補發之本件土地權狀遺失情形。刑事判決不查,認定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有枉屈,其既有誤判自不能據此誤判結果,而作為所有權屬於吳敘生之認定。
復查:
⑴吳敘生在偵查中指稱:「所有權狀被村長拿走了,說要拿去蓋國民住宅,後來村
長說不蓋了,權狀交給甲○○,我向她要,她不還我。」云(偵查卷第八十頁)。惟村長 林希典 則結証:「我沒有拿任何權狀。」等語(同卷第八十六頁),兩不相符。且吳敘生事後於刑案中改稱:「當時權狀是由我保管,後來廖道光跟我說村長要蓋國民住宅,需要權狀,所以我就把權狀交給廖道光,後來他就不還我了。」(刑案一審卷第十六頁),核與廖道光當庭証述:「當時(買賣)權狀也交給甲○○」(同卷同頁),兩相齟齬。
⑵況吳敘生在刑案中復謂:「另筆土地轉賣他人,被告要分十五萬元,我說若要十
五萬元可以,但需將六四七號土地過戶給我,她說好,後來卻騙我說要蓋國民住宅,而把權狀給騙走了。」(同卷第五十九頁)。吳敘生前於偵查中或稱將權狀交村長,卻為村長當庭否認;吳敘生事後在原審或改稱權狀為蓋國民住宅,交給廖道光;或稱為蓋國民住宅,而被告把權狀給騙走了云云,不一而足,俱見吳敘生指訴不實,無足採信不言而喻。
⑶至於廖道光在刑案中證述:(買賣)權狀交給甲○○乙節,惟查所有權既變更於
買方名義,出賣人何來知悉權狀交付之事,固不合常理,其否認土地賣予被告,尤有偏袒吳敘生情節,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無足取。且上開所謂權狀要拿去蓋國民住宅,應包括一0四六、六四七地號等權狀,以供建築,為何一張放王則生家,在 王某 去世而逸失落入吳敘生手中,一張未被取走等情,確有蹊翹待查。關於土地所有權狀放置王則生家中,乃係被告之小孩欲拿取他用,被告為防止而寄放王則生處;詎王某車禍過世,吳敘生乘隙取走王則生保管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收據等文件,而遺漏另一筆土地六四七地號權狀,唯獨遍尋不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曾詢問吳敘生見過該權狀否,吳敘生均稱未見過權狀等語,權狀既不見,被告申報遺失補發,核無不合;吳敘生不當告知,應不可歸責被告,參以前述系爭一0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狀是與另一筆一0六五號土地,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更在事後吳敘生取去一0六五號土地權狀,出售予他人,吳敘生應知道遺失之事,其竟乘隙取得權狀,據為己有,刑事案件認被告未遺失而申請補發,構成偽造文書刑責,殊有違誤。
㈨、退萬步而言,系爭土地二筆,早已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而其中六四七號土地,又屬旱地目,依當時法令規定,承受人應以具有原住民保留地身分,及有自耕能力者為限,否則其承受行為,應屬無效;申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敘生,在其主張本件權利之時間(八十七年),縱有買地之事,也因為其購地時,不具有原住民身分,及不具備自耕能力資格,其承受當時即屬無效,縱有信託行為,尤屬脫法行為,有違強制及禁止之規定,亦應歸於無效,且自當時即為自始歸於無效。嗣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與吳敘生結婚,自應承受上開無效之法效,尤不能使其前已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嗣後因原告之繼承,而變成有效,法理甚明。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一件、聲請傳喚證人 洪貴松楊貴花陳秋玉張月娥 、吳三民、 張清祥 、黃有武、董美月、許映如、林希典、請向崇德派出所調閱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報案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卷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一七八之二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自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元,及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為確認前開建物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前開金額及利息。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爭點: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購買?吳敘生(王則生)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效?吳敘生與被告間信託契約是否有效?系爭建物房屋由何人建造?原告是否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⑴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
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⑵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⑶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
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⑷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
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⑸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⑹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吳敘生於00年間,因廖道光向其借款四萬元未於約定之三個月內清償,遂欲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六四七地號土地移轉吳敘生,然吳敘生並非原住民,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只得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於吳敘生處以為擔保。嗣吳敘生與已故之王則生合夥向訴外人陳三多購買同地段一0四六地號土地,並取得廖道光同意,將前開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具原住民身份之蔣炳華之妻即被告甲○○名下,並分別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原告之夫吳敘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吳敘生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原告為吳敘生之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吳敘生唯一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基於繼承信託人之地位,繼承吳敘生生前已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為此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提出刑事判決、身分證、戶口名簿、遺囑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為證。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向廖道光所購得,關於崇德段一0四六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係於六十三年間,在陳三多未就崇德段第一0四六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之前,當時僅為地上權人之際,被告即以一萬五千元購買該地。六十九年五月間,陳三多法定取得所有權,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過戶予被告名義所有。惟原告主張之系爭一0四六地號土地係由吳敘生、王則生合夥向陳三多購買,另六四七地號係由吳敘生向廖道光之事實,業據廖道光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並有蓋有被告印章之保留過戶契約書附該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卷(含高院卷、再審卷)全卷卷證審認無訛,併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吳敘生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王則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王則生立有遺囑,其與吳敘生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後死之吳敘生取得,而吳敘生嗣後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係原告,繼承吳敘生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戶籍謄本影本二件、遺囑(王則生)影本一件可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0四六號)上另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一七八之二號」建物一棟(實際坐落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0四六、一0四六之一地號,有本院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所附複丈成果圖說明可考),依王則生遺囑由吳敘生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原告被告將上開建物據為己有,租予第三人夏完全,每月租金兩千元,提出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該房屋係其建造云云。然系爭房屋係由王則生建造,納稅義務人亦為王則生,有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為證,並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經勘驗現場,製有有勘驗筆錄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全卷卷證審認無訛,惟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王則生遺贈予吳敘生,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應認為王則生將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敘生,吳敘生並繼受占有系爭房屋。而原告係吳敘生之繼承人,繼承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繼受占有而有使用收益權,惟仍未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不足採。又被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 柯筱惠林清勝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復據被告不爭執,被告既非該房屋之起造人,亦無使用收益權,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夏完全有誤),受有不當得利乙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原住民(山胞)取得原住民(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山胞)取得原住民(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山胞)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參照)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吳敘生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其於六十四年間與王則生合夥,向陳三多購買一0四六號土地,惟當時陳三多僅係該筆山胞保留地之地上權人,不得該該權利轉讓,則其所為轉讓予吳敘生、王則生,違反前開禁止規而無效,惟陳三多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嗣依吳敘生之指示登記予具有原往民身分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考,足認陳三多取得所有權後,再與吳敘生、王則生基於買賣合意,指定登記予有原住名身分之被告名下,又廖道光與吳敘生買賣系爭六四七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亦指定將該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足憑。是以吳敘生購買系爭二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有效。吳敘生因無原住民身分而暫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縱按此系爭土地之移轉,有限制取得人須具原住民之身分,惟於當事人間本得約定日後移轉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從而被告係與該土地之買受人吳敘生為上開之目的,而成立信託登記於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依法自尚難謂其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其信託行為有效。至於吳敘生與被告所簽立之保留過戶契約(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僅係吳敘生為保留證據所為,系爭土地早已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對其間信託契約之效力自不影響。
四、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告既為吳敘生之繼承人,而吳敘生生前已對被告提出告訴,即有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房屋既為王則生建造取得所有權,王則生遺贈予吳敘生,吳敘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原告繼承,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惟原告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未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確認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柯筱惠、林清勝,每月租金二千元(每月五日前給付),自屬不得當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至遷讓止之租金,惟原告亦未訴請無權占有人遷讓,則原告請求至遷讓止之租金即無從確定,原告請求前開租金部分,於該租約期限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前開金額之利息應自遲延給付時起算,依該租賃契約租金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是以該金額之利息應自每期到期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時止。原告請求之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雖有一部分無理由,惟僅係確認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使用收益權及租金及利息時間起迄部分稍有未洽,前者訴訟費用計算標的同為系爭房屋,後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及調閱報案紀錄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其應如何向無權占有人(是否包含間接占有人等)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應另依正確之法律依據請求,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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