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71號、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葛建宏、 陳韋志 (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車隊(主控台)」、「愛之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韋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葛建宏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葛建宏、陳韋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鄭惠瑜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惠瑜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陳韋志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富連金控」、「 張鴻志 」印文)及工作證,並於上揭時、地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富連金控公司(下稱富連公司)外派經理「張鴻志」,向鄭惠瑜收取現金15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韋志並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鄭惠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惠瑜、「張鴻志」、富連公司。陳韋志取得前揭150萬元後,遂依照「愛之味」之指示至附近加油站廁所內放置款項,葛建宏則依「愛之味」指示到場監控上揭交款過程,並至該加油站廁所內拿取陳韋志放置之150萬元,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愛之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鄭惠瑜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葛建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下稱偵3835卷】第9-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1號卷【下稱偵27471卷】第225-229頁,本院卷第56、178、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835卷第27-29頁,偵27471卷第161-163頁),並有被告陳韋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監視器影像、被告陳韋志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及相片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惠瑜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對話、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7471卷第71-81、87-94、167-211頁,偵3835卷第53-56頁),復有偽造之「張鴻志」工作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可知此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陳韋志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富連金控」、「張鴻志」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韋志、「J車隊(主控台)」、「愛之味」及其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為收水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酌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百分之一,案發當天我回高雄後,「愛之味」本人拿報酬給我的等語(見偵27471卷第225-229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為150萬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車隊(主控台)」、「愛之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負責依「愛之味」指示到場監控告訴人與陳韋志之交款過程,並至附近加油站廁所內拿取陳韋志放置之150萬元,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愛之味」。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愛之味」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負責監控、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以回報上開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紅鶯 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此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被告開始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同,本案亦扣得前案詐騙所冒用投資公司名義之相關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參與者均屬同一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係於113年3月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嗣改分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審理中,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卷第3頁),因認本案較前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