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宏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宏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由具保人即被告親自繳納後,將其釋放,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101偵13701號卷第36頁正、背面)。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70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案件審理,並定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經向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號送達傳票,分別於102年3月1日、102年3月26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 蕭麗英 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6頁),已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到案。再囑警拘提亦未到案,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5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68頁)。又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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