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24、14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貴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實行幫助行為地,為犯罪地,固不待言,即正犯實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亦為犯罪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在苗栗縣、桃園縣,且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雖均非於本院轄區,惟本案部分之被害人 林陳玉桂 之住所在臺南市,係在臺南市○○區○○路之住家內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話受詐騙,且因受騙而先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匯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50萬元;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匯款15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則被害人林陳玉桂匯出款項之地點,即正犯之犯罪結果發生地,既均係在臺南市,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被害人林陳玉桂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故不論以共同正犯),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外,並造成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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