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佳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 何榮華 在遭該集團成員擄鴿後恐嚇而心生畏懼下,轉帳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何榮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犯罪,業經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未經扣案,復無法證明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再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