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0號聲請人 邱宣淇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睿承
葉中安 聲請人邱睿承
邱芷琳 張桓溥 張喆鈞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怡璇
張家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家雄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邱睿承、邱芷琳、邱宣淇為被繼承人張家雄之姊即 張瓊文 之子女、孫子女,聲請人張桓溥、張喆鈞為被繼承人張家雄之弟即張家慎之子女,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邱睿承、邱芷琳、邱宣淇、張桓溥、張喆鈞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遺產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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