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之102、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詎陳昱佐仍不知悔改,復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昱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9日15時25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50、56、57頁),且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7D096)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於101年4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又於五年內之102、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21、30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29頁),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7年5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雖曾供出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地點係在臺南市佳里區快樂釣蝦場,惟警方根據被告上開供述,前往探訪、查緝,並未查獲被告所指稱綽號「正仔」之男子販毒等情,有偵查 佐蘇俊棋 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證人之犯行,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且其本案犯行,係在其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期間所犯,益彰顯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於本院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8頁),並考量被告先前歷次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所處二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