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黃進銘 上列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申請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1.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2.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3.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4.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5.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6.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7.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8.裁判之宣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事件之109年9月24日及同年11月5日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申請確認及學習法律知識」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且該事件的言詞辯論過程,業經兩造當庭自由陳述後,由本院書記官記明概要,於庭後聽取錄音翔實製作筆錄,聲請人自可閱卷表示意見,尚無調取錄音光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