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 何孟純 相對人 陳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武忠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武忠及第三人 溫娟娟 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3號),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陳武忠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陳武忠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雄院和109司聲司化字第857號通知,通知相對人陳武忠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陳武忠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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