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謝永隆
訴訟代理人  許雅琴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
被   告 棕櫚泉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勝
訴訟代理人 陳 昱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平面車位所有權及歸還使用權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巷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426建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494)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號底2樓之1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起
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28元。嗣於108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
或由臺南市政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
團體申請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復於10
8年9月27日當庭撤回昇降設備安全檢查部分之請求,另追加
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號房屋)底二樓如 林覺偉 建築師繪製之B2車位建照現況套
繪圖(下稱附圖)黑色框線所示15格停車位上之車輛遷移,
並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9月10日起至返
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基礎事
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於85年4
月26日建成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下
二層、地上六層之棕櫚泉二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
地下一層設有法定停車位2格、增設停車位13格;地下二層
則設有法定停車位15格。嗣大日公司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
後,發現底二層部分車位設計不佳,遂於交屋前重新劃設如
附圖黑色框線所示之15格停車位(下合稱系爭15格停車位)
。大日公司為使系爭大樓地下一層15格停車位、地下二層之
系爭15格停車位,共30格停車位能獨立於系爭大樓出售,遂
將上述車位、停車場車道與系爭大樓之管道間、樓梯等公共
設施(即大公部分)一併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
建物,系爭大樓底一樓、底二樓之停車場管理室則分別獨立
登記為同段2373、2372建號建物,與系爭大樓其他樓層房屋
同具單獨之所有權,並分別持有2426建號共用部分建物所有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4,再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訂立分管契約,將上述30格停車位分別約定由2373、2372號
建物所有人專用。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第三人若想購
置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位,僅需購入2373或2372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15分之1即可,系爭大樓住戶若無購買停車
位之需求,亦不需因法定停車位須兼避難空間之規定再分擔
額外之公設持分。大日公司雖陸續將系爭大樓底一樓15格停
車位中14格售出,然底二樓之系爭15格停車位則迄107年9月
10日均未售出,被告竟趁此機會,將底二樓之系爭15格停車
位出租予系爭大樓住戶使用。而系爭大樓之大公部分登記在
2426號建物,底二樓系爭15格停車位面積之應有部分則登記
為主建物即2372建號建物所享有對242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即10000分之1494,房屋承購戶對於2426建號建物除依主建
物之面積不同,分別取得10000分之94至10000分之322等不
同比例之應有部分外,如另購車位者,大日公司則將2372、
2373建號以各車位之權利範圍15分之1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另觀之每格車位約5.5公尺長、3公尺寬,面積約16.5平方
公尺,系爭15格停車位面積共約247.5平方公尺,與2372建
號建物所享有對242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94即
面積249.95平方公尺(計算式:1659.62平方公尺×1494/10
000=247.9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相
符自明。又大日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時,即有與買受人約定主
建物與車位應獨立購買,有購買車位之買受人會另簽署附加
於買賣契約書之分管契約,未購買車位之住戶即不得使用停
車位,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大樓底一層管理室即2373建號建
物之各共有人擁有系爭大樓底一層15格車位使用權,益見大
日公司與住戶約定如欲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即應付費購買,並
取得相應樓層管理室權利範圍15分之1的所有權,則大日公
司即與系爭大樓買受人就底一層、底二層車位成立分管契約
,約定由停車位購買人專用系爭大樓底一層、底二層車位,
原告於107年9月10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拍賣程序
取得237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隨之2426建號建物所有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4共用部分,自承受前述分管契約之
權利,故原告應有系爭大樓底二層之系爭15格停車位之所有
權及分管使用權。被告並無系爭15格停車位之使用權,竟無
權占有系爭15格停車位並擅自出租牟利,從而,原告得依分
管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格停
車位。
㈡又被告自93年間起無權占有並出租系爭15格停車位,每格車
位按月收取至少500元之租金,每月至少收取7,500元之租金
(計算式:500元×15=7,500元),致原告自107年9月10日
拍定取得系爭15格停車位使用權迄今均不能自系爭15格停車
位使用收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107年9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15格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或證人 林廷泰 未能提出含有分管契約之買賣
合約書,惟買賣合約書通常由系爭大樓建成後初次買賣之雙
方各執一份,原告或證人林廷泰均非系爭大樓初次買賣之一
方,且大日公司亦已停業多年,原告自無從取得原始買賣合
約書。但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與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關係較為緊密,相較於原告更容易取得原始買賣合約
書,被告卻未能提出買賣合約書,僅空言主張證人所述不實
,自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大日公司未與全體住戶及被告簽立分管契約,惟
分管協議並非要式行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向大日公
司買受房屋並同意未購買車位者不得使用車位時即已成立,
並無另簽署書面契約之必要。而大日公司出售系爭大樓時既
已與承購者約定需另行購買停車位者始能取得車位使用權,
則原告自能繼受大日公司取得系爭15格停車位之使用權。
3.被告另辯以法定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
為專用部分,然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係臺南縣政府工務局(
83)南建局造字第7316號,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
日施行前即取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不受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約定專用之限制規
定。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15格停車位上之車輛遷移,並將系爭15格停車
位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7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15格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5格停車位所有權人或分管專用權人,然
未具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或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明
,拍賣公告亦未載明拍賣標的物為停車位,自難認其為系爭
15格停車位所有權人或分管專用權人。且系爭公寓地下二層
為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位,其構造上已無從與其他部分區隔
分離,且無車輛坡道之設置,車輛須經由另行設置之汽車升
降梯始能進出,足見其在使用上並無獨立之出入通道,是否
得為約定專用使用之客體,實非無疑。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為
原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南工局使字第1141號,建物坐
落於同段1056地號(重測前為網寮段624-5地號),使用執
照核准日期為85年4月26日,參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
)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81年8月1日台(81)內營字第818
4759號函規定,法定停空間之車位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之登
載,係於85年9月以後始登載於地籍資料。因系爭大樓於85
年間辦理登記時,並無車位編號及車位權利範圍之登記規定
,故其公設之權利範圍是否含有停車位權利範圍,無從得知
。至其移轉承受停車空間之人,如何取得該停車空間產權登
記,及該等停車空間之設置,又係應以何方式為之,依85年
當時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項規定:「…⑵
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
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即共有部分之移轉,應依主建
物隨同移轉於同一所有權人。原告非系爭大樓之住戶,未持
有主建物所有權,尚難僅以原告就2426建號持分10000分之
1494,遽認其擁有系爭15格停車位。何況,2373建號建物雖
持有2426建號共用部分建物所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4,
然其具體範圍為何,未見記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起造人大日
公司亦未曾製發任何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任何人,則原告所
持有2426號共同使用之共有建物所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
4,是否即擁有系爭15格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專用權,顯
非無疑。
㈡又242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門牌記載為:「復華里復華八街
47巷37號底二樓之1等共同使用」,足見2426建號建物係共
同使用部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縱使經登記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仍不影響其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性質,除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載明於規約者外,登記所有權人自不得排
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而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大日公司將系爭大樓底一樓、底二樓之停車場管理室
分別獨立登記為2373、2372建號建物,與系爭大樓其他樓層
房屋同具單獨之所有權,並持有2426號共用部分建物所有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494,再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
立分管契約,將上述30格停車位分別約定由2373、2372號建
物所有人專用,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及證人林廷泰均未能提出含有停車位分管契
約之買賣合約書,則其主張大日公司與住戶間就系爭15格停
車位訂有分管契約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且林廷泰經手大日
公司售屋事宜時,系爭大樓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稱係另
有購買車位者始與大日公司簽立分管契約,而非與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訂有分管契約,縱認大日公司確曾與部分另購車
位者簽立分管契約,然衡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及債權相對性原則,
自不能僅以大日公司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分管契約,即
主張被告或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分管契約之
內容而需受其拘束。
㈢另系爭大樓完工後不久,地下二層即曾發生牆面及地面嚴重
龜裂,後又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致地下二層發生嚴重淹
水及龜裂情事,住戶屢向起造人大日公司反映要求修繕未果
,嗣大日公司倒閉所有財產遭銀行聲請拍賣,期間被告及區
分所有權人為恐危及結構安全,遂自行出資修繕,惟因產權
狀況不明,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15格停車位,嗣修繕完成
後,因部分住戶自行占用車道停車,被告為維護社區環境整
潔及維護公共設施之必要,始依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向各
違規停放之住戶收取管理費500元以充作升降梯之清潔、維
護費用與公共電費之支出,並非被告向住戶收取租金,此觀
該金額顯與一般車位出租行情相去甚遠即知,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占有系爭15格停車位之事實,容有誤會。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系15格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大樓為集合住宅大樓,有地上六層、地下二層,共有
52戶,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地下一、二層各
設有15格停車位,系爭15格停車位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二層;
原告於107年8月14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程
序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
0分之52355)及其上同段23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巷○○號底二樓之1房屋,主要用途:管理員室,
面積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
2426建號(總面積:1659.62平方公尺,含一層49.90平方公
尺、屋頂突出物127.56平方公尺、地下一層742.43平方公尺
、地下二層73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4)等
房地,並於同年9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15格停車位目前為系爭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使用,並由被
告管理、維護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大公切結書、使用執
照、地下室一、二樓平面圖、系爭15格停車位現況照片、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
、31-39、49-63、93-95、265-271、36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15格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專用權,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自應先行證明其所取得2426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確可對應系爭15格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專
用權,或提出其他足以表彰取得系爭15格停車位所有權或分
管專用權之相關證明,始得據以排除他人之占有,否則縱令
被告無法積極證明其確屬合法占有系爭15格停車位,仍無由
藉此反向推論原告業已取得系爭15格停車位所有權或分管專
用權,先予敘明。
㈢經查:
1.系爭大樓於85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大
日公司,地下二層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登記為同一建號
即2426建號,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此共用建物之應有部
分登記狀態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等情,有使用執照、大公切
結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
、31、37、93、265-269頁)。又原告於107年8月14日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程序取得上述房地,並於同年
9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3-27頁),惟觀之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上所載之不動產標示建物部分僅記載2372建號建物為管理員
室,以及該建號建物包含共用部分2426建號持分,並無明確
記載該共用部分係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系爭15格停車位,已
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15格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專用權。另
依2426建號建物謄本之記載,2426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659.
62平方公尺,其範圍包含一層49.9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127.56平方公尺、地下一層742.43平方公尺、地下二層739.
73平方公尺,是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管理員室(即2372建號建
物)之附隨共有部分2426建號建物範圍係包括上述地下一、
二層、地上一層、屋頂突出物等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並非
僅有該大樓地下二層之系爭15格停車位,亦難僅憑原告取得
24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4)即遽認原告已取
得系爭15格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專用權。
2.原告主張大日公司興建完成系爭大樓時,在地下一、二層停
車空間各劃設15格停車位,將地下一層之車位登記在主建物
2723建號之共用部分2426建號(範圍10000分之1494);地
下二層之系爭15格停車位則登記在主建物2372建號之共用部
分2426建號(範圍10000分之1494),嗣於出售系爭大樓房
屋時,將房屋(即主建物)與車位分開銷售,如有購買車位
之買受人即簽立附加於買賣契約書之分管契約,目前有購買
地下一樓車位者均取得27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1,可
見大日公司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就系爭大樓地下一
、二層空間成立分管契約,且被告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關係較緊密,被告應提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大日公司之股東林廷泰雖到庭證稱:伊在85年間有代
理大日公司銷售系爭大樓房屋,當時房屋及車位是分開銷售
,賣出去的車位就將公共部分分割登記給買方,賣方與買方
會另外簽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有約定購買車位住戶才能使用
停車位,分管契約是在買賣合約書附件等語(本院卷第332
-333頁)。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附有
分管契約之買賣合約書供本院參酌,故大日公司是否有與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15格停車位簽訂分管契約,及具
體內容為何,誠屬有疑。
⑵證人林廷泰復證稱:系爭大樓預售屋是委託廣告公司,由伊
督導,餘屋都是伊負責銷售,系爭大樓有剩幾間店面及車位
,住家好像賣完了;公設比要先配合主建物,這個不是獨立
權狀,因為當時的法規針對車位部分並沒有獨立建號權狀,
都是公共的持分比例去調整,另外如果有買車位的人會跟賣
方簽立分管契約,沒賣掉的車位我們會將主建物的部分登記
在管理員室,由管理員室部分另外持分車位的共有部分,當
時法規下所有建設公司也都常用這種方式處理,有些建設公
司則就車位部分另外切割獨立建號,依該建號內的持分比例
去判斷擁有車位數量等語(本院卷第333-334頁)。然依237
2建號(即地下二層管理員室)及242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
示,2426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659.62平方公尺,其範圍包含
一層,面積49.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127.56平方公
尺、地下一層,面積742.43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739.
73平方公尺,是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管理員室之附隨共有部
分建物範圍係包括上述地下一、二層、地上一層、屋頂突出
物等公共設施,並非僅有該大樓地下二層之系爭15格停車位
。再者,原告就2426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94,倘
換算面積,原告就2426建號建物可取得之總面積約為247.95
平方公尺,而原告就地下二層部分換算可取得之面積僅有11
0.52平方公尺(計算式:739.73平方公尺×1494/10000=11
0.52平方公尺),再參以使用執照之地下室一、二樓平面圖
及附圖所示,地下二層除系爭15格停車位外,尚有車道、汽
車升降機、機械室、水箱等公共設施,原告就2426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顯然不足以涵蓋系爭15格停車位
全部。是證人上開所述僅能證明大日公司有將未售出之車位
登記在管理員室之共有部分,但無從證明原告取得之2372建
號(即地下二層管理員室)之附屬共有部分(即2426建號之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4)均屬地下二層之系爭15格停車位
,亦難以此推認大日公司有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
分管契約。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大日公司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間就系爭15格停車位有成立分管契約,則原告即無從
繼受大日公司就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繼受大
日公司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15格停車位之專用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15格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分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5格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10
7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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