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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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林坤能
林榮通 林榮雄 林榮源 林清全 林榮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被告 賴杰睿
賴賢忠 林金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被告 賴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癸○○、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自103年12月11日即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被告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壬○○、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查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訴之追加變更例外規定相符,原告變更聲明尚難謂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101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東縣○○里鄉○○村○○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荒野2-2號前方左轉產業道路,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而未經前車即被害人 林劉 夏香(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允讓,逕由前車左側併行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車倒地,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後,於101年8月16日出院返家休息,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即因股骨骨折併發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導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被告辛○○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0號裁定被告辛○○應予訓誡在案,足見被告辛○○就被害人之死亡具有過失甚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無號誌設置,係產業道路,無標誌、標線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辛○○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之間隔超過,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被告辛○○未經前車駕駛即被害人允讓,逕由前車左側併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此由被告辛○○之談話紀錄表、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研議結論可證,被告辛○○就系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害人生前患有肥厚心肌病變並騎機車與機車車禍後造成股骨骨折、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由死亡之導因仍為機車間車禍,故死亡方式仍為『意外』」為憑,復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害人所受骨折之傷害,與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加以鑑定,其出具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之鑑定結果略以:「脂肪栓塞可以造成各器官組織的發炎及壞死。雖然被害人於股骨骨折後1週內均無呼吸不順之主訴,然與脂肪栓塞之臨床表現不符合。但除了股骨骨折之外,並無其他可能導玫脂肪栓塞之原因。因此推論,被害人之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與所受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觀之,堪認被害人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係與系爭事故所受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被告泛稱被告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癸○○、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辛○○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壬○○係A機車之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4項之規定,自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其機器腳踏車,然被告壬○○竟不為積極之禁止或消極默許,容任被告辛○○無照騎乘A機車致肇事,被告壬○○之行為顯違反上開規定,又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是前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則被告壬○○顯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辛○○、癸○○、乙○○對賠償責任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91元及喪葬費用40萬5,910元;而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晚年喪偶,哀慟逾恆,經久亦無法平息,原告丁○○、己○○、庚○○、戊○○、丙○○則為被害人之子,其等驟失慈母,永難享天倫之樂,為此就原告甲○○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5,067元,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原告庚○○已受領之1萬元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辛○○、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8萬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6萬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6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賴傑睿 、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5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辛○○、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6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辛○○、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6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甲○○138萬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丁○○56萬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己○○56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庚○○55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戊○○56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丙○○56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癸○○、乙○○則以:依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B機車左前斜板輕微擦損;辛○○A機車右後車身輕微擦損。」;被害人於警詢時亦稱:「…突然跌倒受傷,我是事後才知道對方從我車後過來…」等語,以及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除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因車體倒地而有擦痕外,被告辛○○所騎乘之A機車右側並無明顯之擦痕,顯示當時兩車車速不快,縱有擦撞,撞擊力道亦不大,被害人雖受有骨折之傷害,惟所受傷勢導致死亡之機率極低,是系爭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據馬偕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被害人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病史,入院時意識清醒,其護理紀錄亦記載住院期間每日之意識均為清醒,並未於住院期間發生脂肪栓塞之疑似症狀,而其於事故發生後即101年8月7日下午4時42分,於馬偕醫院急診室上有接受警方詢問,顯見被害人於車禍後72小時內均神智清楚,未有脂肪栓塞之疑似症狀,復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有:「(脂肪栓塞)通常發生在受傷後的24小時到48小時當中。」、「脂肪栓塞可以造成各器官組織的發炎及壞死。雖然林劉女士於股骨骨折一週內均無呼吸不順之主訴,然與脂肪栓塞之臨床表現不符合。」等語,顯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長骨骨折引發脂肪栓塞症候群之臨床表現已有不同;另參諸被害人歷年之就醫紀錄,其長期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每月均有就診紀錄,多者甚至每月可達6、7次,顯示被害人本身即有慢性病史,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㈦記載「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患有肥厚心肌病變並騎機車與機車車禍後造成股骨骨折、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顯示被害人之死因與其生前患有肥厚心肌病變不無關連,申言之,一般骨折所引起之脂肪栓塞併發症皆於發病後72小時內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的神智清楚,直至101年8月17日才發生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之情形,是系爭事故與脂肪栓塞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不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況脂肪栓塞症候群是長骨骨折中一種不常見之合併症,因長骨骨折導致之發生率為0.9%-2.2%,且一般皆在受傷後3天內發生,有實務相類案例肯認。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治療穩定出院,於第10日發生脂肪栓塞之症狀,已非相同條件下通常可導致之結果,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未扣除已領之特別補償基金醫療補償,仍有疑義,至殯葬費用部分,系爭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有筆「東峰花藝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2年7月28日、金額6萬元之統一發票,是否為殯葬必要支出,仍有疑問,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未列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如何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則以:A機車係置於娘家交給弟弟即被告癸○○保管,並不知道被告癸○○會將A機車借給被告辛○○使用,其對A機車之管理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
(一)被告辛○○於101年8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A機車行駛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前,適有被害人騎乘B機車行經相同路段,兩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大腿骨折等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辛○○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癸○○與乙○○。
(三)被害人於101年8月17日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請求人為配偶甲○○,及5個兒子丁○○、己○○、庚○○、戊○○、丙○○共6人。
(四)經被害人遺屬請求,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給付特別補償金,由原告己○○、庚○○、戊○○、丙○○4人各受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478元、死亡給付33萬3,333元;甲○○、丁○○各受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478元、死亡給付33萬3,334元,6人合計受領200萬8,868元。
(五)引用本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23號卷宗(下稱少年卷)為本件證據資料。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爭點在於:(一)被告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癸○○、乙○○與辛○○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壬○○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被告辛○○對於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過失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車不慎,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一)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經前車允讓,逕由前車左側併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92號卷【下稱相驗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及本院少年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經該會於102年8月27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研議結論為: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少年卷二第20頁),均認被告辛○○騎乘A機車沿荒野台九線北向南行駛,行至加油站旁路口左轉產業道路後,見被害人所騎乘B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欲自被害人左側加速超越時,未經前車允讓,逕由前車左側併行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相驗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相驗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及其他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依被告辛○○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見被害人騎乘B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欲自被害人左側加速超越時,未經前車允讓,逕由前車左側併行超車,且未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行超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等事實已直承屬實,其行為有過失甚明。
3.至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詞辯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案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醫解剖被害人屍體後,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鑑定研判經過認以:被害人生前突發呼吸困難,懷疑心肌缺氧或股骨頸骨折後脂肪栓塞(Fatembolism)所致;死亡經過研判: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生前患有肥厚心肌病變並騎機車與機車車禍後造成股骨骨折、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因無車禍之發生與車禍造成骨折之結果,則死者可能不會死亡,研判由死亡之導因仍為機車間車禍;鑑定結果:被害人生前患有肥厚心肌病變並騎機車與機車車禍後造成股骨骨折、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由死亡之導因仍為機車間車禍,故死亡方式仍為「意外」,此有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184頁至第189頁)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少年庭囑託臺大醫院就被害人所受骨折之傷害,與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加以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脂肪栓塞可以造成各器官組織的發炎及壞死。雖然被害人於股骨骨折後一週內均無呼吸不順之主訴,然與脂肪栓塞之臨床表現不符合。但除了股骨骨折之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脂肪栓塞之原因。因此推論,被害人之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與所受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此復有臺大醫院103年5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少年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是據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所受股骨骨折之傷害,與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有關,而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係與系爭事故所受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關,另被告辛○○固辯稱長骨骨折導致肺栓塞之機率非高,並援引其他實務判決為認被害人於一週內無呼吸不順之主訴,與脂肪栓塞之臨床表現不符,然據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所載,因被害人生前突發呼吸困難,懷疑心肌缺氧或股骨頸骨折後脂肪栓塞所致,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肺臟有骨髓細胞聚集於肺臟血管內,支持有脂肪栓塞特徵,且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業已說明,被害人之主訴雖與脂肪栓塞之臨床表現不符,惟本件除股骨骨折之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脂肪栓塞之原因,是以被告辛○○上揭辯稱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與上開法醫研究所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不符,應不足採。綜上,被告辛○○在上揭時、地,無照騎乘A機車未經前車即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允讓,逕由B機車左側併行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使A機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乘B機車之左前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左大腿股骨骨折,引發脂肪肺栓塞、肺炎、心肌壞死,導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因而死亡,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與被告辛○○上述過失行為間應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癸○○、乙○○與辛○○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壬○○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前開行行為時,乃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癸○○、乙○○分別為被告辛○○之父、母,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癸○○、乙○○對被告辛○○自負有監督、管教之責,又行為當時被告辛○○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此外,被告癸○○、乙○○未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事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癸○○、乙○○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3、4項之規定,將A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A機車買了一年多,買來就放在我們家,我姐姐壬○○是為了方便讓我使用才放在娘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壬○○幫我工作才會使用A機車,大概1個多月才會使用一次。壬○○大部分都是交給我使用,她本身有自己的車子。我一方面也是默許小孩子用車,那段時間都允許辛○○騎車,但壬○○那時候不知道辛○○有使用這台車,是發生事故後才知道辛○○有使用這台車。車鑰匙我都是掛在家裡放鑰匙的地方,這台機車放我家都是我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A機車均由被告癸○○使用管理乙節,堪以認定,足見被告壬○○並不知道被告癸○○會將A機車交予其他人使用,自難認被告壬○○有允許無駕照之被告辛○○騎乘A機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壬○○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辛○○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辛○○、癸○○、乙○○依法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1.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被害人過世前,被送至馬偕醫院救治,曾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7,8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2頁),並為被告辛○○、癸○○、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原告甲○○主張其於被害人過世後,為被害人舉行喪禮,支出喪葬費用40萬5,910元,固據其分別提出葬儀社收據、太麻里鄉公所收據、香舖收據、花藝公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惟其中「東峰花藝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102年7月28日、金額6萬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6頁),距離被害人死亡已近1年,難認該項目與喪葬有關,應予扣除。故原告甲○○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34萬5,910元(計算式:40萬5,910元-6萬元=34萬5,910元)。
3.精神慰撫金: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之夫;原告丁○○、己○○、庚○○、丙○○、戊○○為被害人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辛○○於前開時、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原告遽而痛失其妻及母,精神上勢受有極大哀傷與痛楚。爰審酌原告甲○○受日本教育,無任何經歷,101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300元;原告丁○○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卡車司機,101年度所得總額60萬6,202元,財產總額117萬4,700元;原告己○○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賣 釋迦 為業,101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原告庚○○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101年度所得總額12萬7,800元,財產總額0元;原告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公司負責人,101年度所得總額1萬9,800元,財產總額1,000萬元;原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101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癸○○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傳教士,101年度所得總額59萬9,298元,財產總額146萬7,612元;被告乙○○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101年度所得總額4,95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辛○○為大學生,無業,101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業據兩造供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85頁、第190頁背面、第193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給付慰撫金130萬5,067元;原告丁○○、己○○、庚○○、丙○○、戊○○均請求給付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甲○○應核減為40萬元;原告丁○○、己○○、庚○○、丙○○、戊○○均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己○○、庚○○、戊○○、丙○○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3萬4,811元;原告甲○○、丁○○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3萬4,812元乙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對象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庚○○已受理被告1萬元之賠償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背面)。
5.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辛○○、癸○○、乙○○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8,989元(計算式:7,891元+34萬5,910元+40萬元-33萬4,812元=41萬8,989元)。原告丁○○、己○○、庚○○、丙○○、戊○○得請求被告辛○○、癸○○、乙○○連帶賠償之金額均為30萬元,原告丁○○部分扣除33萬4,812元後;原告己○○、戊○○、丙○○部分扣除33萬4,811元後;原告庚○○部分扣除34萬4,811元(計算式:33萬4,811元+1萬元=34萬4,811元)後,均已無餘額;堪認原告丁○○、己○○、庚○○、丙○○、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故原告丁○○、己○○、庚○○、丙○○、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8日寄存於被告辛○○、癸○○、乙○○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月1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癸○○、乙○○連帶給付原告甲○○41萬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辛○○、癸○○、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酌定被告辛○○、癸○○、乙○○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