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矚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昇指定辯護人吳怡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乙○○(綽號 小寶 、 寶哥 )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陸籍管事「 豪哥 」、機房金主「杭哥」、多名不詳年籍之臺灣人及大陸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組織並以柬埔寨施亞努克港白沙皇宮娛樂城園區(下稱白沙園區)為從事機房活動據點。乙○○於110年7月4日起,為圖介紹1人可得美金5,000元之介紹費、被介紹者從事詐欺所得之提成分潤、成功招得30人,金主將為乙○○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高達45%等利益,而與「豪哥」、「杭哥」、丁○○(綽號 昭哥 ,另案審理中)、甲○○(綽號 陸哥 ,另案審理中)、 黃世禎 (未據偵查)、 張宏傑 (未據偵查)、 季文雄 (綽號 季狗 ,未據偵查)、 任家禾 (綽號 阿豪 、 茶茶 ,未據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的犯意聯絡,由乙○○藉與戊1、己1、己6、己7一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原址)或附近餐廳打牌、聚餐之場合,向戊1、己1、己6、己7稱白沙園區有博奕相關工作,公司包吃包住,若業績優良,每月可賺取高達新臺幣(下同,如係美金另行標示)10至20萬元,業績不好底薪亦有3至5萬元,若不習慣可隨時離開柬埔寨返臺等,但對戊1、己1、己6、己7隱瞞抵達白沙園區後,實係從事以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且❶護照需交給組織保管,白沙園區各樓層設置各式管制及攜械警衛看管,未經同意不得任意離開白沙園區,❷每日的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工作時會有幹部在旁監視,且每周只能休息1日甚至不能休息,❸若業績未達標準有伏地挺身、高抬腿、深蹲數百次之體罰,若遲到、上班睡覺等違規將被罰款,若不聽從指揮、上班狀況不佳、搞事、任意報警等重大違規事項將被毆打或轉賣至柬埔寨其他園區,❹若欲脫離組織回臺,需一次賠付由組織任意決定,包含機票費、核酸檢測費、防疫旅館費、白沙園區住宿伙食費、各種生活用品費、水電費、罰款、詐欺工作用的數十支手機費、詐欺工作用的軟體費、介紹人的介紹費、白沙園區借支費等高額費用始得離開白沙園區等4大苛刻、危及人身安全及自由、並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離開臺灣前往柬埔寨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致戊1、己1、己6、己7陷入白沙園區可輕鬆工作致富,生活環境良好之錯誤,另戊2、己2自己1(無證據證明己1與乙○○有犯意聯絡)處得知工作訊息後亦陷入前開錯誤。另由丁○○、張宏傑以隱瞞實際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10月間某時,使戊3、戊4陷入前開錯誤;丁○○、黃世禎隱瞞實際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10月間某時,使己3、己4陷入前開錯誤;甲○○、季文雄隱瞞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10月間某時,使己8、己9陷入前開錯誤;甲○○、任家禾隱瞞工作內容及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於110年9-10月間某時使己5陷入前開錯誤。嗣戊1、戊2、戊3、戊4、己1、己2、己3、己4、己5、己6、己7、己8、己9等13人(下合稱戊1等13人)因前開錯誤而決定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後,即由乙○○負責將白沙園區提供購買機票、核酸檢測證明等出境柬埔寨之必要資金、邀請函等給丁○○,由丁○○處理戊1等13人(除戊1、戊2、己1、己2之護照由乙○○處理)之護照、簽證、中原址自桃園機場的交通、傳達乙○○之聯絡方式及指示之訊息等事宜,由 李文平 (無證據證明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辦理機票相關事宜,終致戊1等13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境時間搭機前往白沙園區。戊1等13人陸續抵達白沙園區開始從事假戀愛吸引投資之詐欺機房工作後(僅己2因故未實際開始從事詐欺機房工作即離開白沙園區返臺,故稱戊1等12人時指不包括己2狀態),戊1等12人始知白沙園區有❶、❷、❸、❹所示之工作條件而驚覺受騙,渠12人工作數月後,僅己6、己8成功詐得金錢,其餘之人無法詐得金錢只能向白沙園區借支度日,終不堪負荷欲離開白沙園區,後戊1、戊3、己1、己6、己7分別支付高額賠付後始經允許離開白沙園區續於附表一所示返臺時間返臺,戊2、己4則遭毆打轉賣至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己5無力支付賠付報警由柬埔寨警方救出始返臺,戊4、己3、己8、己9則因己5報警之故均遭轉賣至柬埔寨其他詐欺園區。乙○○因此自己6詐欺大陸人成功所獲酬勞100萬元中分潤1%即1萬元,丁○○獲得介紹費405,000元,甲○○因故尚未獲得己8、己9的介紹費30萬元。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7月4日前參與「豪哥」、「杭哥」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在白沙園區向大陸人詐欺取財,其藉短暫返臺期間至中原址或附近與戊1、己1、己6、己7一起打牌、聚餐時,有向眾人傳達可至白沙園區工作賺錢及為其介紹有經濟困難之人前往白沙園區工作的訊息,並坦承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戊1、己1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辯稱:我在中原址或附近打牌、聚餐時,有詳細告知在場者白沙園區的工作就是騙大陸人來博弈、投資的詐欺機房,也有告知護照要交公司保管、不能自由離開公司,需向老闆報備始得離開、小組業績未達標需接受伏地挺身及深蹲的體罰、每日工作時數及休息時間、工作未滿半年欲返臺要賠付公司機票簽證食宿工作用手機等費用,沒有講到的是會被肢體暴力或轉賣其他公司的部分,故戊1、己1、己6、己7本來就知道去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及相關工作條件,我沒有施用詐術,而我實際上也只有招募己1跟戊1,戊2、己2是己1招募的,己3、己4、己6是丁○○招募的,戊3、戊4、己7是張宏傑招募的,己5、己8、己9是甲○○招募的,若己1、丁○○、甲○○及張宏傑或其他人對外未老實講或隨便講工作內容及條件,都不是我能控制的,不能歸責於我等語(偵卷一16頁、本院卷一48-54頁、本院卷三310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將去白沙園區做詐欺及工作條件明白告知在中原址或附近一起打牌聚餐的人,直接由被告招募至白沙園區者僅己1,被告無法控制其他出境之人收到何種資訊,且戊1、己1、丁○○及甲○○為推卸渠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刑責,故意就工作內容及條件諉為不知,將全部責任推由被告承擔,但依己2、己7自承知悉要去做詐欺、偏門工作的說法,可見被告在臺期間有明白告知眾人工作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三52-53、57-105頁)。
㈠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有參與「豪哥」、「杭哥」及多名不詳大陸人、臺灣人所組成,專向大陸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並以柬埔寨白沙園區為機房活動據點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15-28、279-286頁、本院卷一47-57頁、本院卷三310頁),核與己1審理之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戊1審理之證述(本院卷○000-000頁)、戊3審理之證述(本院卷二17-18頁)、己7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000-000頁)相符,復有白沙園區街景圖(他卷215頁)、被告出入境紀錄為證(他卷11頁),足認被告參與以白沙園區為據點之詐欺犯罪組織的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戊1等13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戊1等12
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且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⒈戊1等13人有於附表一所示出境時間前往柬埔寨,除己2外,
戊1等12人均有在白沙園區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本院卷一47-57頁)、戊1(本院卷○000-000頁)、戊2(本院卷○000-000頁)、戊3(本院卷二15-18頁)、己1(本院卷○000-000頁)、己2(本院卷○000-000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己3(本院卷○000-000頁)、己4(本院卷○000-000頁)、己5(偵卷○000-000頁)、己6(偵卷○000-00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己7(偵卷○000-00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白沙園區街景圖、長榮己R265號班機出境乘客名冊、東南旅行社收費明細表、被告與己6對話紀錄、被告與丁○○對話紀錄、被告與己8對話紀錄、被告與己5對話紀錄、己5與己3對話擷圖可證(他卷215、249-250頁、偵卷一39-40頁、偵卷二25-29、33-47、57、63-75頁),堪認此等情節屬實。
⒉又依下列供述證據,足認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
載工作條件⑴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到白沙園區工作,護照需交出辦理工作
簽證及保管,工作時間是每日早上7點到晚上12點,休息3-4小時,每周是禮拜天晚上下班休息到禮拜一晚上,若業績沒有達標要做伏地挺身或深蹲,有肢體暴力或轉賣其他公司的狀況,另若沒有做到半年,要賠付公司包括機票、簽證、柬埔寨登機費、每人拿的工作手機、向公司借支、房租、電費等費用,我110年7月返臺之前就是用賺到的錢支付賠付回來的等語(本院卷一48-51頁)。
⑵戊1於審理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走,說要辦延長簽
證就沒有再還我過,白沙園區不能自由進出,因為1樓有保全,主管才能出去或者由大陸人帶我出去,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晚上10、11點,扣掉休息時間一天超過12小時,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沒有業績,報酬是看詐欺成功的%數,沒有到業績會被體罰,有深蹲、高抬腿、伏地挺身,1次都是1-200下,同組的同事遲到也會連帶體罰,會被打是因為違反那邊的紀律,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下班可以),我要離開的時候機票、核酸檢測、住宿、日常用品洗髮精、棉被、枕頭等費用都要賠付,我要走的時候跟己1一起賠了5、60萬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⑶戊2於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拿去辦簽證,就
沒有在拿到護照,進去白沙園區就不能出來,上班時間好像是早上9點,下午會休息1、2個小時後,上到10點,時間很長,要離開白沙園區需要支付賠付,包括隔離、機票、吃住的費用,如果沒有確實拉人交友,會被罰起立蹲下、伏地挺身,我自己因為沒有業績不配合、吵著要回臺灣,有被「豪哥」毆打跟電擊,不能反抗,反抗會被上手銬,我最後被「豪哥」以美金15,000元賣到宮故白馬園區,最後又被轉賣到金邊的園區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⑷戊3於審理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的第一天,有人跟我說之前
1個臺灣人不想做,就被打得很慘還被賣掉,到白沙園區時會被收護照,白沙園區的飯店有電梯管制不能由1樓出去,下去的樓梯跟宿舍陽台都被封死,活動範圍只能在白沙園區,一天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底薪好像每個月美金1,000元,剩下的是騙到10萬人民幣可抽成10%(另一間抽成25%的大辦公室沒有底薪),生活支出不夠就跟公司借,我有因為上班遲到跟上班睡覺被罰深蹲,之後賠付的錢包括生活借支,我在柬埔寨幾乎沒賺到錢,後來是賠了7,000美金才回來等語(本院卷二17-39頁)。戊3於警詢中證述:己4就是在我到白沙園區之前,被打一頓賣掉的人,我是接手己4的位置等語(他卷366頁)。戊3於偵查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到晚上11時左右,午餐、晚餐各吃30分鐘,超過時間就會受罰,週一到週日都會上班,基本上最好不要請假,休息、下班時可以使用私人手機等語(他卷389頁)。⑸己1於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一天為10到12小時,早上8
、9點到晚上10、11點,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下班可以),平常不能離開白沙園區,只能在飯店的某幾層樓間活動,只有組長、隊長才能出去,必須要組長帶才能出去,吃住要向公司預支,我完全沒有拿到薪水,一開始說要辦簽證把護照收走給「豪哥」保管,業績是1天要加好友1、200個及聊到20個人,沒有達到的話要伏地挺身200下,做完伏地挺身才能下班,我回來的時候有拿約40幾萬的錢出來才能回臺灣,那個錢包括隔離、核酸檢測、什麼費用都都要算,戊2後來有被白沙園區賣掉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⑹己2於審理中證述:白沙園區有門禁管制需要磁扣,要上去需
要警衛以無線電通報才能上去,那裡沒辦法自由進出需要有人帶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⑺己3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2點
,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抄寫組織規定及罰深蹲、俯臥撐,我有被罰過,白沙園區可以出入的樓層是4到7樓,其他樓層要磁卡才能去,有業績的人才可以出園區,不然基本上都是生活在園區,觸碰到組織底線,如吸毒、挑撥離間,手就會被銬起來毆打及電棍電,我最後是因為己5報警,「豪哥」很生氣,把我、己4、己8、己9、戊4賣到別的園區,白沙園區如果要賠付離開,賠付的錢會包括吃的1天10美金、住、核酸檢測、簽證、機票、防疫旅館的錢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⑻己4於警詢中證述:到柬埔寨後,被告有將我的護照收走,白
沙園區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中餐跟晚餐各1小時休息,若沒有達到業績就會被轉賣或體罰,我自己被罰過起立蹲下200下,不能離開白沙園區,活動範圍是3到7樓,其他層必須要有磁卡,如要離開白沙園區,需支付賠付,賠付的金額包括辦護照、機票、防疫旅館、工作用手機用、介紹費、吃住、防疫旅館等費用等約1萬美金,我因為付不出來,後來被以美金11,000元賣到中國城園區,我在白沙園區約3個禮拜而已,被賣掉之前的一周都被關在房間裡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⑼己5於警詢中證述:我到白沙園區護照被收走,白沙園區的工
作時間為早上8點到晚上11點,中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有時候一天要做超過13、14小時,每周休假1天,我後來到大辦公室就完全沒有休息時間,如果沒有業績會被罰深蹲、伏地挺身及碰膝連續跳躍,有騙成功「豪哥」會發美金,我有拿過底薪2次,各美金1,000元,不可以出白沙園區,只能在園區內活動,園區都有持槍保全,必須待滿一定時間或支付賠付才能回臺灣,我想回台灣時,組織有給我看一張賠付金額,包括介紹費、核酸檢測、簽證、機票、吃住、防疫旅館等共約美金15,000元,後來我報警被「豪哥」抓頭髮、打肋骨,才被西港省長派人帶出來等語(偵卷○000-000頁)。
⑽己6於警詢中證述:白沙園區的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11
點,午餐晚餐各休息1小時,會做13至14小時不等,沒有休假,如果沒有達到業績會被體罰,我有被體罰過深蹲及伏地挺身各100下,在白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出白沙園區,只有報備過的人才能走出園區,我知道1個叫「 阿盛 」的人因為不聽話被賣到別的園區,我有賺到100萬元左右,由「豪哥」發給我的,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被要求賠付美金2萬多元,折合臺幣70幾萬,因為我有幫己7付贖金,包括核酸檢測、簽證、機票、吃住穿、防疫旅館等費用,後來又付了我跟己7回臺的機票、生活費、防疫旅館費,所以賺的錢都花光了,不管有沒有詐欺成功都要支付賠付才能離開等語(偵卷○000-000頁)。
⑾己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到白沙園區護照就被收起來,在白
沙園區內可以自由活動,不可以出園區,電梯有磁卡管制、大門有保全,我到園區後有發美金200元生活費,有簽借條,每天從早上9點到晚上11點工作,中午下午各休息1小時,只有周一上午休息,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我沒有成功騙到人,所以在園區4個月都沒有拿到任何抽成跟底薪,我想走的時候組織說要付美金6,000至7,000元,我是跟己6借錢把全部賠付付掉,賠付的錢包括核酸檢測、機票、飛機票錢、吃住、防疫旅館錢,不管有沒有騙成功,都要支付賠付等語(偵卷一365、399-407頁)。
⑿依上開大致相符之供述可知,白沙園區確有事實欄❶、❷、❸、
❹所載工作條件。而每日都要從事詐欺工作超過10小時,甚至達13、14小時,每周只休息1天或沒有休息,當屬超長工時之非法工作,且離開白沙園區時必須支付賠付約30萬元左右,只領底薪約3萬元或沒有底薪又沒有業績的人,連賠付都不夠付還要倒貼,形同付費工作順便受體罰討皮痛,此等工作條件,依據我國及世界先進國家之勞動標準,堪認係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㈢被告為了牟得介紹費、被介紹者之詐欺成功之提成分潤及招
滿30人,新設詐欺辦公室使提成分潤大幅提高至45%等利益而找人前往白沙園區,主觀上自具營利意圖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介紹1個人去白沙園區的介紹費可以得到
5,000美金,另外被介紹者如果達到業績,上線即介紹者可以抽每月業績的1%,如果找到超過30個人,組織老闆會再新開一個機房由我負責,若騙到總金額100萬元後,我可以再得到45%提成分潤等語(本院卷一49頁、本院卷○000-000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確實有找人過去柬埔寨工作,他們會透過管道找到我,要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作,我身邊的朋友也會介紹身邊有金錢困難的朋友給我,要求我帶他們去柬埔寨工作等語(偵卷一16頁)。
⒉而被告之上開審理供述,與被告尚未遭發覺本案犯罪時,私
下與丁○○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丁○○:基本他們所有人做20%的,他們所有人額外1%都算在我這不用給他們。被告:沒事,錢我都跟你對就好,其他不理他們,人都來了,他們身上沒個十來萬也走不了。被告:我有把你推給我老闆,己OSS在杜拜,有交代好。被告:老闆答應我,有30個人,他拿錢出來再開一條線,這就是我的目標45%。(偵卷二36、43頁)】,亦與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有拿到3個人的介紹費總共405,000元等語(偵卷二343、347頁);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說介紹1個人去柬埔寨可以拿到15萬元等語(偵卷二216頁)大致相符,故被告上開為了獲得利益才找人去白沙園區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找人去白沙園區工作就是為了利益而具營利意圖。㈣被告以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施詐,使戊1、己1、
己6、己7陷入錯誤,使渠4人出境,並因此招募戊1、己1、己6、己7加入犯罪組織,及使戊1、己1、己6、己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中原址或附近與戊1、己1、己6、己
7打牌聚餐時,有向渠4人講關於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的事情,頻率很高,我沒有提到的是「會被組織肢體暴力跟轉賣其他組織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48-49頁)。可知,戊1、己
1、己6、己7係直接經由被告告知白沙園區之工作,且被告告知渠4人工作訊息之目的就是為了吸引渠4人前往白沙園區藉此賺取被告自己的利益。
⒉依戊1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跟被告吃飯的時候,被告
是講可以去柬埔寨做賭場的荷官,底薪是5、6萬元,但沒有提到要收護照跟賠付的事情,也沒有說是詐欺工作,且被告本來說公司包吃包住,去了才知道所有的機票、食宿都要付錢,另外也沒有提到工時很長、在園區內自由會受限制、業績不到會被體罰的事情,在臺灣的時候,被告講說做不慣隨時可以走,到了柬埔寨改說3個月,後改說半年、一年,如果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情形、環境及待遇,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偵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頁);己1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略以:我110年7、8月與被告吃飯,吃飯的時候被告說是要去賭場做荷官,薪水有4、5萬元,最多可10萬初,有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回國,又說公司會出機票費、食宿費用,不會讓我花到任何錢,也沒有講到在園區行動自由會受限制、有業績壓力、會被體罰等事,我是到了白沙園區才知道是詐欺工作跟護照要沒收,且工作時間很長、期間沒有薪水,老闆跟幹部會在旁邊走來走去監督工作,我想回去時才經被告告知需要賠付包括食宿費、機票等費用,如果當時知道這些狀況,我就不願意出國工作等語(他卷347-355頁、偵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頁);己6於警詢中證稱:110年7、8月我跟己1、戊1、被告在中原址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做博奕賺了很多錢,我就叫我弟弟丁○○跟被告說我也要去柬埔寨工作,被告就帶我去柬埔寨了,我過去之後才發現白沙園區跟被告說的都不一樣等語(偵卷○000-000頁);己7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與被告打牌時,被告說他在柬埔寨工作,還會回去,我就問他工作內容及待遇,被告說底薪超過3萬元,1個可賺幾10萬,當時沒有講說要做多久,我沒有問太多工作細節,我到了白沙園區後就先被收護照,在園區內才知道沒有底薪,我工作4個月都沒有領到薪水,要回去的時候才知道要賠付,我就感覺被騙等語(偵卷○000-000頁)。
⒊而智識正常之人若提前知悉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嚴苛且危
及生命、自由之工作條件,豈還敢前往白沙園區工作,本院因認戊1、己1、己6、己7之上開證述可採。則於被告未告知戊1、己1、己6、己7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且該等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應係足以影響智識正常之人決定是否出國前往白沙園區工作之重要之點,足認被告確有與以隱瞞重要資訊及美化白沙園區工作輕鬆、待遇優渥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戊1、己1、己6、己7陷入錯誤,因此自我國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
㈤被告已預見不知情之己1所找來之戊2、己2,亦陷入被告施用
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詐術之錯誤後,始會出境加入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己2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係未遂),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⒈依戊2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跟我弟弟己1聊天的時候,他
說要去國外做博奕、荷官,去洗牌發牌,固定底薪5萬元,還說做不習慣可以隨時離開、公司會出食宿機票費用,沒有說是詐欺集團、要離開需要賠付機票、食宿等費用、沒達到業績會被體罰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己2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略以:己1有說過要去白沙園區工作事情,主要是戊2跟我說柬埔寨的工作,我聽戊2說要去做博奕、百家樂、打電話、詐欺,1個月隨便就可以數10萬,3個月可以回臺灣,但沒有提到要賠付、收護照的事情,我沒有要工作,所以沒有很認真聽,但我去了白沙園區才知道要收護照,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聽被告說讓我回臺灣,被告要自己吸收我離開的債務等語(偵卷一310頁、本院卷○000-000頁)。可知,戊2與己2自我國出境抵達白沙園區前,確實不清楚白沙園區之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戊1、戊2、己1、己2等4人之機票都是
我自己向李文平接洽的等語(偵卷一21頁)。可知,被告於戊2、己2自我國出境前,就知道戊2、己2是己1找來要前一同往白沙園區的人。而被告對遭其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己1所找到、願意前往白沙園區之戊2、己2,自能預見戊2、己2不可能知道的比己1更多,仍容任己1找不知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戊2、己2前往白沙園區工作,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自應就戊2、己2之部分負與對己1相同之責,故被告辯稱戊2、己2不是我找的云云,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已預見共犯丁○○、甲○○、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任
家禾等人找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時,亦會以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為詐術,使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陷入錯誤而出境加入犯罪組織並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⒈依下列供述,足認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亦有
遭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而陷入錯誤,出境前往白沙園區之事實存在⑴戊3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的女朋友戊4跟我說張
宏傑告知她一個可以去白沙園區賭場改機臺的合法工作,我跟張宏傑聯繫後,張宏傑帶我去找丁○○,丁○○告訴我是去賭場改機臺,說每個月薪資3萬元,還有其他獎金最高可以到10萬或幾10萬,戊4先過去柬埔寨,她從防疫旅館進去白沙園區工作的時候,才知道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跟在臺灣講的不一樣,但那時候我的護照簽證已經辦好了,丁○○說不去的話要給他10萬元,且說去的話3個月就可以回臺、公司會負責在白沙園區的食宿,並要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被告,若我當時知道白沙園區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情形,我就不會出境工作等語(他卷385-393頁、本院卷一10-39頁)。
⑵己3於警詢中證稱:是黃世禎告知我有出國打工的機會,工作
輕鬆、打打字就可以,只要做半年就可以回來臺灣,且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每個月有20萬元的底薪,我就答應黃世禎要去柬埔寨白沙園區工作,黃世禎幫我出辦護照跟簽證的費用,到了110年11月12日凌晨,黃世禎載我跟己4一起到中原址集合,當時中原址有戊1、戊2、己1、己2、丁○○、一位司機,丁○○有給我被告的F戊CETIME,要我到柬埔寨就聯絡被告,丁○○還把我的護照、機票拿給司機,司機到了機場才拿給我,我是後來去白沙園區發現被騙,才知道被告、丁○○、黃世禎都是共犯等語(本院卷○000-000頁)。⑶己4於警詢中證稱:黃世禎知道我沒工作,就問我要不要去國
外做售後客服的工作,接接電話,客戶都是大陸人,只要會中文跟打字就可以做,說薪水是在臺灣擔任保全的2倍,有6、7萬元以上,做半年就可以回臺灣,黃世禎就我付護照、核酸的錢,黃世禎再載我跟己3到桃園的集合點,在場有戊1、戊2、己1、己2、己3跟我,我去桃園集合點有看到1個人,黃世禎是把我的護照、簽證、核酸交給那個人,那個人才把資料給司機,並指示司機載我去機場,我到白沙園區後,發現工作情形跟黃世禎講的不一樣,我打LINE給黃世禎,黃世禎才坦承有拿介紹費,我在在白沙園區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被告說賠付的金額是1萬美金,我付不出賠付,就被「豪哥」轉手賣到其他園區等語(本院卷○000-000頁)。
⑷己5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疫情爆發,我老婆的朋友茶茶任家禾
介紹博奕工作給我,說做3個月就可以回來臺灣,月薪有4、5萬元,公司不會收護照,還會處理所有包括防疫旅館、吃、住的費用,到了白沙園區後,才知道完全跟任家禾講的不一樣,我是110年9月份經任家禾把我介紹給甲○○,後來在我出國的前幾天,任家禾把甲○○跟被告的F戊CETIME信箱用LINE傳給我,我加入後就問甲○○幾點的飛機,然後再跟被告聯繫,連繫後就飛往柬埔寨等語(偵卷○000-000頁)。⑸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季文雄說被告在柬埔寨做
網路博奕,1個月賺1、2百萬元,季文雄就說己8、己9要過去,我讓被告與季文雄自行聯繫,己8、己9的核酸檢測、護照、簽證及機票是被告跟丁○○說,由丁○○幫忙辦理的等語(偵卷○000-000頁)。⑹依戊3、己3、己4、己5、甲○○之證述可知,戊3、戊4、己3、
己4、己5、己8、己9在前往白沙園區前,未曾清楚知悉白沙園區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堪認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亦均遭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事實欄❶、❷、❸、❹所載工作條件之詐術矇騙,始自我國出境自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⒉被告對於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遭隱瞞工作內
容及工作條件始出境至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具有不確定故意⑴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是我親自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的人
,有關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也是由我負責將組織的錢匯來臺灣辦理相關事宜,且因為丁○○、甲○○沒有辦法過來白沙園區,所以就交待我協助安排這些人前往白沙園區等語(本院卷三311頁),又被告與丁○○之對話紀錄,確有提及安排戊3、戊4、己5、己8、己9之護照、核酸檢測、出境日期、出境應攜帶物品等事宜(偵卷二33-47頁),足見被告此等供述與事實相符。可知,被告於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抵達白沙園區前,即知悉渠7人準備要自我國出境,且有安排渠7人前往白沙園區事宜之分工。⑵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在戊1、己1以外之人來柬埔寨
之前,確認他們是怎麼被告知柬埔寨工作的,等到他們來柬埔寨,我才發現他們有人是被騙過來的,之前無法確認是因為我的對口只有丁○○,我只能對到他們的介紹人,沒有辦法對到來的當事人,我想說我做的是非法行業就沒有在電話裏面說太多等語(本院卷三316頁),可知被告沒有向戊3、戊
4、己3、己4、己5、己8、己9等人確認過渠7人是否瞭解白沙園區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行為。而前已敘及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險惡,若常人知悉真實之工作條件,應會對白沙園區之工作怯步,且被告在自己對戊1、己1、己6、己7講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時亦有隱瞞之舉,參以介紹1個人就能獲得15萬元介紹費此種利益極易使人有誆騙他人前往白沙園區之舉,故被告自已預見丁○○等其他共犯也會以隱瞞白沙園區之實際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找他人前往白沙園區工作。
⑶然被告為謀找得30人可使個人利益極大化之終極目標,不在
意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等人是否得知白沙園區正確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而容任丁○○等共犯對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等人,以積極或消極隱瞞白沙園區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之方式,使渠7人陷入錯誤,自我國出境至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小結,被告有安排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
等人出境前往白沙園區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分工,主觀上具有與共犯丁○○等人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境、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就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等人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㈦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我有誠實告知戊1、己1、己6、己7等人實際工作
內容及工作條件,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均非其直接招募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己2、己7都知道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可見被告有誠實告知白沙園區之工作詳情,被告未施用詐術等語。惟前已敘及白沙園區之工作條件實非智識正常之人所能接受,殊難想像戊1、己1、己6、己7知悉後仍願前往白沙園區,故被告辯稱有告知實際工作內容乙節,自難採信。又縱己2、己7知悉前往白沙園區是要做詐欺,或己2、己7以外之人有預見或猜到是要前往白沙園區做詐欺,然被告仍有隱瞞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工作條件之行為,因1個人就算願意前往做壞事,但不見得願意使自己的生命、身體被嚴苛之手段對待(如願意交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見得願意當豬仔被綑綁看管,甚至失去生命),故戊1等13人中,縱使有人知悉實際工作內容是做詐欺或已預見是做詐欺,亦不能改變被告確有以隱瞞工作條件、美化工作條件施以詐術之行為,辯護人之辯護,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共同正犯本應依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負責,被告就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之犯罪,如何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不能因被告於戊3、戊4、己3、己4、己5、己8、己9出境前未有直接接觸之舉,即解免被告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⒉辯護人提出戊2於110年至112年之臉書貼文(含動態消息)並
辯護稱:戊2在臉書上之發文與其證述不符等語(本院卷三16頁)。惟依前開部分證人之證述,在白沙園區本可於下班時間自由使用個人手機,故戊2縱於110年11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在臉書上發表數則貼文【(兩個親愛的寶貝,媽媽好想你們,等媽媽,很快就回國了)、(那些急於離開的人是,那些從未打算留下來的人)、(重生)、(點擊開始遊戲)】,亦不能因此反證被告沒有透過己1向戊2隱瞞事實欄所載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該等臉書貼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戊2於111年3月後之臉書貼文,雖有戊2在柬埔寨出去玩、聚餐等照片,然111年3月後戊2已經被賣到別的園區,自不能以工作條件較好的園區反證白沙園區不存在事實欄❶、❷、❸、❹之工作條件。
㈧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人口販運防制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己2部分構成未遂)。被告與「豪哥」、「杭哥」、丁○○、甲○○、張宏傑、黃世禎、季文雄及任家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1使戊2、己2至白沙園區,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又前已敘及,被告是為了招滿30人至白沙園區,讓老闆賞識
為其開立一個新詐欺辦公室,使被告之分潤利益最大化,而基於同一個營利之意思及犯罪目的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密接之110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以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施以詐術之方式招募戊1等13人,接續於密接之11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安排戊1等13人自臺灣出境至柬埔寨白沙園區從事詐欺工作(僅己2未工作),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己2部分),且因此侵害戊1等13人之法益,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起訴時雖未敘及被告亦有以隱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
件之詐術,使戊1等13人前往白沙園區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惟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多次就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為告知(本院卷一47、105、231頁、本院卷二9、225頁、本院卷三15、283、310頁),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被告雖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不諱,惟因審理論罪之結果,被告應適用刑法第297條第1項論罪,自不能直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本院將於科刑時,一併就此規定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願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矇騙他人加入海外詐欺集團牟取個人私利,致戊1等13人身處異域,因此受有金錢、體傷、人身自由剝奪、處於恐懼不能回台等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我國不僅國內詐欺猖獗,更儼然成為國際有名之詐欺島嶼,詐欺相關犯罪自不能輕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共犯丁○○聯絡本案事宜,另被告有自其招募之己6所詐得之100萬元金錢獲得1%分潤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三42頁),且有被告與丁○○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二33-47頁),故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表一: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及返臺時間編號被害人代號出境時間返臺時間1戊1110年11月12日111年2月18日2戊2110年11月12日112年2月23日3戊3110年11月17日111年2月18日4戊4110年10月20日尚未返臺5己1110年11月12日111年2月18日6己2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24日7己3110年11月12日111年10月31日8己4110年11月12日111年10月31日9己5110年10月13日111年4月27日10己6110年9月17日111年2月18日11己7110年10月6日111年2月18日12己8110年10月1日尚未返臺13己9110年10月1日尚未返臺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性質1手機1支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2新臺幣1萬元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