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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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請人 葉柏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獻堂李蕊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獻堂、李蕊等2人於民國90年9月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0,000,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並以相對人二人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等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林獻堂業於94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 李蕊業 於97年12月10日死亡,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林獻堂、李蕊等2人之繼承人有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文件及所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債權證明文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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