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 林芳幸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被告 藍毓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0,900元,由被告負擔3,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 王政祺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女1子,被告明知
王政祺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8年9、10月起,與原告之配偶王政祺交往並不定期發生性行為,因原告要求王政祺斷絕與被告間之不當往來,經王政祺同意後,原告、被告及王政祺三人於109年7月27日在基隆八斗子公園見面,被告及王政祺當場向原告承認兩人至少有去汽車旅館(即南港友徠精品汽車旅館)二次發生性行為,但兩人亦異口同聲表示雙方沒有感情的,只是好玩,當原告質疑被告介入其家庭,被告一句道歉都沒有,甚至表示別人也都這樣,原告無法諒解被告的態度。嗣後原告發現被告及王政祺仍持續聯絡交往,原告遭被告破壞家庭,心理上嚴重受創,常常晚上無法入睡,甚至想輕生、憂鬱症等病症,而與王政祺於109年9月1日離婚。
㈡據原告所知,被告與王政祺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至少6、7
次,可能於溫泉旅館及車上,原告亦發現被告曾寄發其童年照片給王政祺作紀念,且據王政祺告稱,被告曾傳訊息給王政祺表示「如果你還沒結婚我一定追你」等語。至被告辯稱受迫云云,被告先於王政祺任職於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就公司的型態更為了解,與王政祺間無職權關係,更無所謂調職問題,可見被告是惡意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綜上,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
㈢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前配偶王政祺於107年5月到任和泰公司基隆通訊處擔任
經理,被告為同公司南港綜合營業室副理,於和泰公司任職已達20多年,後王政祺調到板橋通訊處,被告調到內湖通訊處,雙方乃不同單位的同事。被告於108年總公司開會時認識王政祺,只有總公司每季或半年跨單位的會議等才偶爾碰面,被告於108年底聽王政祺說其前公司的長官將至和泰公司擔任總經理,嗣總經理於109年3月到任後同事間聚會時,王政祺表示他可以建議總經理為人事調動,之後同事異動的情況跟王政祺講的一樣,被告因此相信王政祺與總經理交情很好,確有調動員工的影響力。
㈡王政祺與原告之夫妻關係早已失和,曾多次於公司聚會中向
同事們請教改善方法,被告也曾勸導其好好與原告溝通,豈料王政祺自109年6、7月起前後大概兩次,利用其職務上影響力逼迫被告與其同至旅館,如果被告不順從可能會被調職,這兩次都是王政祺強迫被告上車,開車去同家汽車旅館,被告被迫與王政祺發生性關係,嗣被告不願再讓王政祺得逞,開始疏遠王政祺,但王政祺會打公司電話,被告就無法拒接,王政祺稱其太太即原告發現其找被告去汽車旅館的事,要求被告單獨前往基隆八斗子公園赴約,且須依王政祺之說詞並順從原告詢問才肯放棄逼迫和糾纏,被告不敢讓人知道這種不名譽之事,雖然害怕仍單獨前往,到現場時,被告就依王政祺的說詞稱「我們是玩玩的,沒有感情」等,原告就一直罵被告,說被告怎麼這麼賤,破壞人家的家庭等很多難聽的字眼,並要求被告離職等情。嗣王政祺並未履行前開承諾,原告及王政祺一再騷擾糾纏和暴力脅迫被告,企圖逼迫被告離職,原告更藉故暴行傷害被告,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被告身心受創,需服用安眠藥度日等語。
㈢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發生性行為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侵害者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前配偶王政祺於109年7月27日共同承認有於汽車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稱是於109年6、7月開始,可信屬實。而原告與訴外人王政祺於84年2月24日結婚至109年9月1日兩願離婚,有其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王政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9年6、7月與王政祺發生2次性行為,堪認被告上開之故意行為,足以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原告與王政祺嗣亦離婚,可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情節已屬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與王政祺之聯絡交往、發生至少6、7次性行為等節,並未提出足以證明雙方間存在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其該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王政祺利用其職務上影響力,強迫同公司
不同單位之被告上車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如被告不順從,可能會被調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能提出任何適切之證據資料或確實之證明方法以佐證其真實,自無從認定王政祺有脅迫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政祺之上開性行為已致原告身心受創,喪失對婚姻之信任,難以維繫原有之家庭生活而與王政祺離婚,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並兼衡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告介入破壞婚姻圓滿之態樣、原告可能承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金錢賠償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詳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政祺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