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之刑,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各罪,雖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與前揭各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因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六月,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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