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六行「竊取」,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竊取之金額;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竊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然其不思正當賺取生活費用,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七月中旬、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均以相類似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參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0號、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九六號、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七四號判決),未久復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從過往之刑罰中獲取教訓而悔悟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