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維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潘維剛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拾獲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非己所有,卻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而擅予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侵占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000,危害稍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即無庸宣告沒收),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24號被告潘維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剛於民國107年8月底,在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2段路口附近,拾獲000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車牌拾回住處放置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0
7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潘維剛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於潘維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座腳踏墊處發現上開車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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