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吳豐富 被告 林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不併算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8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49,722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2月11日新北地價字第1110321723號函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9,7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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