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8號原告 衷予倫 訴訟代理人 衷遙高 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董晉維 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程道信 方道民
余旭洲 汪安邦 王淨行 被告 林秀馨 訴訟代理人 陳明東 被告 許恒明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被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姜玲 被告 王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即3樓)、6之3號(即4樓)及8之2號(即3樓)、8之3號(即4樓)房屋滲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即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損害之滲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至不漏水狀態,惟原告並未具體特定而預估修繕金額,且未提出修繕系爭建物之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鑑定修繕系爭建物漏水費用部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倘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