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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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裕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12月4日106年度簡字第27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三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106年10月中高雄地檢署借訊時有供出毒品上游是 方炳傑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何毒品上游,而查獲方炳傑販毒
係因監聽方炳傑之電話,始知悉黃裕智與方炳傑之毒品交易,非因黃裕智之舉發而查獲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4日 橋檢俊玄誠 106毒偵2075字第10126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黃裕智106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8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之量刑,皆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失當為由,據以上訴,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