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即十月一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其母親位於臺北縣鶯歌鎮之住處內,分別飲用高梁酒一瓶及啤酒三罐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由鶯歌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公路返回其位在新竹之住處,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七十九點三公里處時,因在道路外邊坡違規暫時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一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甲○○於駕駛過程,因【駛入路外邊坡】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命被告甲○○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甲○○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被告甲○○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或拒絕接受檢測;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被告甲○○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或拒絕接受檢測;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甲○○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表可參,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高達一點二四毫克,顯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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