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竹小字第334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與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桃竹苗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合約書,向金桃竹苗公司租用其所經營於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有線電視頻道,播放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廣告,雙方約定託播時間為94年10月1日至95年3月31日,為期6個月,惟金桃竹苗公司於上開頻道播放上訴人之廣告僅播放至94年12月10日止,其後金桃竹苗公司即未再依照約定於上開頻道播放上訴人之廣告,因此,金桃竹苗公司顯已違反與上訴人簽定之廣告託播合約書,上訴人自無需給付94年12月及之後所有託播費用予金桃竹苗公司,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其與金桃竹苗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2月間之託播費用新台幣(下同)33,067元。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債權為真實,原審亦未予調查,以發現真實,判決中亦未說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則原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8條之規定,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第436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起訴狀繕本及原審定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5年6月15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第19頁),自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原審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其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原審依此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託播合約書、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另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查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陳述,嗣於第二審上訴始主張「訴外人金桃竹苗公司違反託播廣告合約書,就違反部分金桃竹苗公司對上訴人自無債權,是被上訴人亦無權依據該託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書請求系爭託播費用」云云,核均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說明,本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