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3號
108年度訴字第85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0、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耀仁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參與以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皮卡丘」之人為首,成員有 連長勝陳兆國 、少年莊○逸(民國00年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陳耀仁即為下列行為:
(一)陳耀仁、陳兆國、少年莊○逸、皮卡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2、4、6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陳兆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陳耀仁並告知密碼,陳耀仁即於107年12月5日騎乘租用之牌照號碼509-JJD號機車搭載少年莊○逸前往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提款地點,由少年莊○逸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款項,贓款交予上游集團成員,陳耀仁可分得提領總金額之10%為報酬。
(二)陳耀仁、少年莊○逸、皮卡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3、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3、5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陳耀仁並告知密碼,陳耀仁即於107年12月3日與少年莊○逸前往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地點,由少年莊○逸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陳耀仁再於107年12月4日與少年莊○逸前往如附表編號5所示提款地點,由少年莊○逸提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贓款交予上游集團成員,陳耀仁可分得提領總金額之10%為報酬。
(三)陳耀仁、連長勝、陳兆國、皮卡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陳兆國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陳耀仁並告知密碼,陳耀仁即於107年12月7日0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VC-7281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連長勝前往如附表編號7所示提款地點,由連長勝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旋於同日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1張、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二、案經 惠王 鳳芳李俊 瑩、 陳泰 銘、 陳麗 香、莊 鎧瑄楊素 真、 鄭樹 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耀仁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耀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074686號卷《下稱營警卷》第4至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045159號卷《下稱河警卷》第4至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豐警卷》第12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7頁、第363至32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核與⑴共犯少年莊○逸於警詢之供述(見營警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退字第169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共犯連長勝於警詢之供述(見豐警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379頁);⑵告訴人惠 王鳳芳 於警詢之指訴(見營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 李俊瑩 於警詢之指訴(見營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 陳泰銘 於警詢之指訴(見河警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 陳麗香 於警詢之指訴(見營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 莊鎧 瑄於警詢之指訴(見河警卷第42至43頁)、告訴人 楊素真 於警詢之指訴(見營警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 鄭樹榮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二卷第452至453頁)相符,且有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惠王鳳芳 匯款,見營警卷第6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俊瑩匯款,見營警卷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泰銘匯款,見河警卷第3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麗香匯款,見營警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莊鎧瑄 匯款,見河警卷第44頁)、翻拍莊鎧瑄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畫面(見河警卷第45至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楊素真匯款,見營警卷第9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鄭樹榮匯款,見偵二卷第441頁);⑵牌照號碼509-JJD號機車之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營警卷第107至109頁)、統一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表編號1、2、4、6提款,見營警卷第111頁)、超商內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表編號3、5提款,見核退卷第47至49頁)、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表編號7提款,見偵二卷第369頁)、翻拍陳耀仁扣案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畫面(見豐警卷第79至85頁);⑶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2之人頭帳戶,見營警卷第117至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附表編號3、5之人頭帳戶,見河警卷第15至18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附表編號4、6之人頭帳戶,見營警卷第131至132頁)、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附表編號7之人頭帳戶,見偵二卷第433至434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豐警第29至33頁)、扣案物相片(見豐警卷第103至173頁)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1張、甫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陳耀仁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情形相當,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共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陳兆國、少年莊○逸、皮卡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4、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莊○逸、皮卡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連長勝、陳兆國、皮卡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6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上開犯行之共犯少年莊○逸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故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與共同被告連長勝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7犯行所用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編號7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 蕭璟琳 之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供與共同被告連長勝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提款之用,該提款卡之帳戶既係人頭帳戶,則該提款卡諒系經他人移轉所有權予詐欺集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提款卡係「皮卡丘」所委託之人所交付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堪認該提款卡係供被告犯本件附表編號7犯行所用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編號7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可就領得款項中抽取10%為報酬,則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6各次成功提領之款項,均以10%估算被告獲取之報酬,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12萬元,為附表編號7犯行之成功提領款項,尚未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編號7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另遭扣案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固載認「(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等語。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023號起訴附表編號7部分,即非被告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有誤會,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洗│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主文││││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新臺│││之人頭帳戶│││││幣)│││││├──┼───┼────────────┼────┼────┼──────────┼──────────┤│1│惠王鳳│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惠王│5萬│臺南市新│ 張閔函 之華南商業銀行│陳耀仁成年人與少年共│││芳│鳳芳之女 惠淑卿 ,於107年1│(少年莊│營區民治│000-000000000000號帳│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1月29日12時許,以LINE撥│○逸提款│東路1號│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打電話予惠王鳳芳,佯稱急│)│統一超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須用錢,致惠王鳳芳不疑有││新國門市││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他,於107年12月5日匯款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俊瑩│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李俊│13萬元│臺南市新│張閔函之華南商業銀行│陳耀仁成年人與少年共││││瑩之友人「 阿桂 」,於107│(少年莊│營區民治│000-000000000000號帳│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年12月2日21時40分至12月6│○逸提款│東路1號│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日許,撥打電話給李俊瑩,│)│統一超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佯稱急須用錢,李俊瑩不疑││新國門市││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有他,於107年12月6日9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0分許,匯款13萬元至右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人頭帳戶。││││追徵其價額。│├──┼───┼────────────┼────┼────┼──────────┼──────────┤│3│陳泰銘│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陳泰│10萬元│臺中市沙│ 張嘉芸國泰世華銀行│陳耀仁成年人與少年共││││銘之弟,於107年12月3日11│(少年莊│鹿區北勢│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泰銘,│○逸提款│東路263│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佯稱急須用錢,陳泰銘不疑│)│號超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有他,於107年12月3日12時││││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人頭帳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麗香│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陳麗│12萬│臺南市新│張嘉芸之土地銀行南港│陳耀仁成年人與少年共││││香之友人 李祿賢 ,於107年1│(少年莊│營區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0│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2月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逸提款│路96之1│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陳麗香,佯稱急須用錢,致│)│號統一超││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陳麗香不疑有他,於107年1││商││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2月4日11時36分許匯款12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至右列人頭帳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莊鎧瑄│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莊鎧│10萬│嘉義市吳│張嘉芸之國泰世華銀行│陳耀仁成年人與少年共││││瑄之客戶,於107年12月4日│(少年莊│鳳北路11│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13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逸提款│2號超商│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鎧瑄,佯稱急須用錢,致莊│)│、嘉義市││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鎧瑄不疑有他,於107年12││民族路10││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月4日13時44分許匯款10萬││2號超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至右列人頭帳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楊素真│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楊素│5萬│臺南市新│張嘉芸之土地銀行南港│陳耀仁成年人與少年共││││真之姪子 黃世杰 ,於107年1│(少年莊│營區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0│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2月4日17時15分許,以撥打│○逸提款│路96之1│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電話予楊素真,佯稱急須用│)│號統一超││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錢,致楊素真不疑有他,於││ 商新 醫門││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107年12月5日11時10分許匯││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款5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鄭樹榮│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鄭樹│12萬(連│臺中市豐│蕭璟琳之臺灣土地銀行│陳耀仁共同犯三人以上││││之友人,於107年12月6日13│長勝提款│原區中山│嘉興分行0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樹│,提款前│路508號│6099號帳戶│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佯稱急須用錢,致 鄭樹不 │部分款項│土地銀行││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疑有他,於同日匯款30萬元│已先遭集│豐原分行││(含門號SIM卡)、蕭││││至右列人頭帳戶。│團成員領│││璟琳之臺灣土地銀行嘉│││││出、轉帳│││興分行帳戶提款卡壹張│││││至其他帳│││,均沒收;扣案犯罪所│││││戶)│││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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